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良德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良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良德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裝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格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鄭良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格、李素貞、蕭若君、邱彥誠、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富邦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㈣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李素貞、蕭若君、林格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素貞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蕭若君、林格各5萬元、5萬3,000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尚難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業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李素貞、蕭若君、林格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格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經林格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林格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0時41分,轉帳5萬元。 ②113年11月4日10時42分,轉帳3,000元。 富邦帳戶 2 李素貞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經李素貞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李素貞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26分,轉帳1萬6,000元。 富邦帳戶 3 林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經林麗花之雇主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而向林麗花聯繫,並佯稱貸款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林麗花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1時41分,轉帳5萬元。 ②113年11月4日11時42分,轉帳5萬元。 台新帳戶 4 蕭若君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貸款廣告,經蕭若君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佯稱貸款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蕭若君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26分,轉帳5萬元。 台新帳戶 5 邱彥誠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廣告,經邱彥誠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邱彥誠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40分,轉帳1萬6,800元。 富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蕭若君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4號 5萬元 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格 本院115年度彰司簡附民調字第11號 5萬3,000元 於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8,000元,餘額4萬5,000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