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編號4第1行「113年8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26日」;編號5第3至5行「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依指示至該APP操作」之記載,更正為「至「經豐投資」網路平台並註冊會員,且依指示儲值操作」;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等提供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柔蓁部分,見偵卷第201至207頁;告訴人鐘偉誠部分,見偵卷第229至2
32、239至249頁;告訴人傅裕文部分,見偵卷第262至278、283至363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說明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洗錢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顯屬有別,且其雖是故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其動機乃是為申請貸款,與前案故意犯罪之動機亦屬不同,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本案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永豐帳戶及3個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涉犯提供3個帳戶以上之洗錢罪嫌有無意見」時,表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26頁),可認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嗣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中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3個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永豐帳戶作不法使用(其餘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永豐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文琪、黃柔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參,雖尚有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與其等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426頁、本院卷第70頁),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是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單純貪圖外快等動機,仍可為較輕考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5、3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永豐帳戶,
及3個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資料,雖其中永豐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餘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密碼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或不帳戶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貨幣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雨」之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絡後,陸續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本案永豐銀行為綁定帳戶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ton.me予「詩雨」之人,並依指示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嗣「詩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文琪、黃柔蓁、張勝乾、鐘偉誠、傅裕文,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文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琪、黃柔蓁、張勝乾、鐘偉誠、傅裕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3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詩雨」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琪、黃柔蓁、張勝乾、鐘偉誠、傅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文琪、黃柔蓁、張勝乾、鐘偉誠、傅裕文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林文琪、張勝乾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 3 ⑴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⑵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74號函暨及檢附之被告開戶、綁定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0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綁定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3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文琪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上開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林韋志所提供與LINE暱稱「詩雨」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有向「詩雨」詢問申請貸款之事實。 ⑵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3虛擬貨幣帳戶傳送予「詩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詩雨」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依指示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另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4年2月16日告誡裁處,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1000元,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以LINE暱稱「陳思佳助教」名義向林文琪佯稱:下載易通圓APP,並依指示至該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⑵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2 黃柔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柔蓁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婷」名義向黃柔蓁佯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60萬元。 3 張勝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琪」名義結識張勝乾並佯稱:加入「威文獻上客服中心」群組,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勝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31分許。 100萬元。 4 鐘偉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瑋」名義結識鐘偉誠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鐘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⑶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1000元。 ⑶5萬元。 5 傅裕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曉熙」名義結識並佯稱: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依指示至該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傅裕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4時5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