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岳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犯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俱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認應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遞減其刑。⒋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母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於本案中未曾收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其母所申辦供被
告使用,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被 告 蔡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址之空軍一號站,將其母吳淑娟(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傑瀧、王博弘、翁楷宸、吳渃凡、李豐業、王栩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良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淑娟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系爭帳戶皆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傑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告訴人蔡傑瀧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葉郁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葉郁貞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博弘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楷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翁楷宸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渃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渃凡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顏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顏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豐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豐業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栩華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傑瀧等8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傑瀧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金融卡照片及置物櫃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郁貞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博弘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楷宸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6。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渃凡提供之寄件資料、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7。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顏鈺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8。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豐業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寄件資料、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9。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栩華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10。 20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方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故意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出租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求償無門,建請重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傑瀧 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9月23日13時46分 ②113年9月23日14時27分 ③113年9月23日14時27分 ①4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2 葉郁貞(不提告) 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3日13時51分許 2000元 3 王博弘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 ①4000元 ②20000元 4 翁楷宸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 ①2000元②4000元 5 吳渃凡 於113年9月23日12時58分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 5000元 6 顏鈺其(不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9月23日14時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4時1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7 李豐業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2000元 8 王栩華 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佯稱中獎為由進行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