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凱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陳思芸、謝翔婷、曾雅雯。
曹凱翔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存金額其中新臺幣15,083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項」更正為「向」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函暨交易明細、被告聲請調解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1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5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於本案正犯之助益,並造成5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之損害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主動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參與調解之被害人陳思芸、謝翔婷、曾雅雯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其餘賠償於分期履行賠償中;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與被害人陳思芸、謝翔婷、曾雅雯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一),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思芸、謝翔婷、曾雅雯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帳戶內於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後,尚餘15,144元未及於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故扣除帳戶內原有之61元後,其餘15,083元均為被告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號被 告 曹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凱翔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3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之人,供「恩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芸、謝翔婷、林方婷、曹雅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恩恩跟伊說渠是遠東百貨的員工,渠已經登記一個帳戶叫伊幫渠操作,並說渠已經入帳2萬元,可以獲得紅利4千元;只要進50萬元就可以拿到15萬5千元的紅利,這50萬元部分,我去郵局臨櫃匯出18萬;後來伊因為資金需求我想要把18萬抽回來,對方就說我無法出金,對方主管就說要湊到120萬元才可以出金,伊因為沒有錢,恩恩就跟我說sony主管節稅的事情,只要租借帳戶一天可以獲利2萬元,伊想要趕快解決這件事,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陳思芸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之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翔婷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方婷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之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曾雅雯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行動轉帳之截圖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鄭家晏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轉帳之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其與恩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對恩恩所提出之節稅方案,已認識有違法之虞,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欺贓款旋即遭他人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被害人數已達5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9萬5,000元,又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20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陳思芸,佯裝分享投資方式,邀陳思芸加入投資群組,後續並以獲利出金,需先支付押金、滯納金為由,致陳思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 13時28分許 3萬0,000元 2 謝翔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初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贈送物品之貼文,適謝翔婷於114年3月初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項謝翔婷佯稱:可透過購物廣告進行投資云云,並以領取商品獲利前,需匯款至廠商帳戶,之後將連本帶利返還為由,致謝翔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 21時57分許 5萬0,000元 3 林方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方婷,佯裝分享投資方式,致林方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9日 23時57分許 5萬0,000元 4 曾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人之貼文,適曾雅雯於114年4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曾雅雯誆稱:可購買平台產品衝高業績,之後將連本帶利一併歸還云云,致曾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0日 19時27分許 10萬0,000元 114年4月20日 19時29分許 4萬5,000元 5 鄭家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底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舊衣回收捐贈之貼文,適鄭家晏於114年3月底,瀏覽上開貼文,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佯以邀請鄭家晏參加商品推廣活動,並以商品獲益售出後,即可獲得返利為由,致鄭家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0日 20時32分許 2萬0,000元 總 計 2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