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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正霖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霖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見到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身份不詳、自稱「吳承浩」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供打薪資之節稅員工作。而依許正霖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申辦方式並非困難,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吳承浩」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賺取「吳承浩」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放置在不詳地點草叢,再通知對方前來拾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7-219頁;本院卷第63-67、87-9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7-51頁)、被告提出與「吳承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5-23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謝富棋、黃薇蓁、王心怡所受之全部損害(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謝富棋、黃薇蓁、王心怡所受全部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樺、蕭凱庭、陳昱光、陳昕,然告訴人陳怡樺、蕭凱庭、陳昱光、陳昕業經本院通知審理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賠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陳怡樺、蕭凱庭、陳昱光、陳昕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 匯入之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富棋 謝富棋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收到自稱向其購買方向盤買家「白暄妍」之訊息,對其佯稱需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續有自稱客服專員要求其按指示轉帳,使謝富棋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6時24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謝富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5-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富棋)(偵卷第89-9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頁) 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頁) ⒎告訴人謝富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10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謝富棋)(偵卷第10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謝富棋)(偵卷第104頁) 113年12月23日16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5,985元 2 陳怡樺 陳怡樺於113年12月19日在臉書收到自稱向其購買冰箱買家之訊息,對其佯稱需使用宅配通交易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綁定帳戶,使陳怡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23時3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5-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怡樺)(偵卷第61-6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⒋告訴人陳怡樺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⒌告訴人陳怡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頁) ⒍告訴人陳怡樺提出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7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怡樺)(偵卷第79頁)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怡樺)(偵卷第81頁) 3 蕭凱庭 蕭凱庭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收到自稱向其購買盲盒商品買家之訊息,對其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且已付款云云,續有自稱客服中心人員對其佯稱需進行相關驗證,使蕭凱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23時43分許 網銀轉帳 5,000元 ⒈告訴人蕭凱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1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蕭凱庭)(偵卷第157-15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⒌告訴人蕭凱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3-1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蕭凱庭)(偵卷第1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蕭凱庭)(偵卷第168頁) 113年12月24日 0時0分8秒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2月24日 0時0分31秒 網銀轉帳 1萬元 4 陳昱光 陳昱光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看到販賣二手IPhone貼文,點擊連結後認識自稱「Angel」之人,對其佯稱可以轉帳付款,使陳昱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未收到貨。 113年12月24日 0時5分許 ATM轉帳 2萬2,000元 ⒈告訴人陳昱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87-189頁) ⒉告訴人陳昱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199頁) ⒊告訴人陳昱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昱光)(偵卷第201頁) 5 黃薇蓁 黃薇蓁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收到自稱向其購買玩偶公仔買家「陳婷瑜」之訊息,對其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續有自稱線上客服人員對其佯稱需開通藍新金流系統,使黃薇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8元 ⒈告訴人黃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7-111、113-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薇蓁)(偵卷第117-118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黃薇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126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卷第123頁) ⒍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薇蓁)(偵卷第127頁) ⒎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薇蓁)(偵卷第128頁) 6 王心怡 王心怡於113年12月23日在臉書收到自稱向其購買烤肉爐買家「賴佳欣」之訊息,對其佯稱需使用便利帶交易云云,續有自稱線上客服對其佯稱需綁定帳戶,使王心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7分許 現金存款 3萬元 ⒈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心怡)(偵卷第133-13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9頁) ⒍告訴人王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14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心怡)(偵卷第14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心怡)(偵卷第149頁) 7 陳昕 陳昕於113年12月24日在IG收到自稱其同學「侯欣瑋」傳送之訊息,對其佯稱因車禍需借錢云云,使陳昕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 0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5,000元 ⒈告訴人陳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1-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昕)(偵卷第173-17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陳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7頁) ⒌告訴人陳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18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昕)(偵卷第18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昕)(偵卷第184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