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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先後於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將BitoPro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Line傳送予自稱「張俞婷」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BitoP

ro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實施詐欺,使其因此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匯款新臺幣41100元予告訴人賠償其損失,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沒有報酬或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BitoPro帳

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上開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5號被 告 黃哲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均為個人所有,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LINE暱稱「Ellie-Z」、自稱「 張俞婷」之人(下稱「張俞婷」)取得聯繫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透過LINE聯繫方式,接連為下列提供帳戶行為:㈠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依「張俞婷」指示,以其名義,提供其身分證件、個人資料、「張俞婷」指定之註冊電子信箱及帳戶密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綁定銀行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帳號zyt8710000000look.com之BitoPro帳戶後,將其BitoPro帳戶交由「張俞婷」操作;㈡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1分許,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給「張俞婷」,再於113年11月15日11時56分、13時52分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俞婷」使用;㈢於113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傳送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給「張俞婷」,再於113年11月20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張俞婷」使用,而合計提供三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對林千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林千舜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23時46分許、113年11月18日0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1萬9,1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嗣經林千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提供其BitoPro帳戶及本案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伊誤以為對方會成為伊老婆才提供,其他帳戶的帳密是隨便亂說,不知道能不能用云云。 ⑵其自承對方僅是網友,則交付3個帳戶予使用之情,顯示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應屬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 2 告訴人林千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BitoPro帳戶虛擬帳戶、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與「張俞婷」聯繫後,無正當理由交付其上揭三個帳戶其中本案帳戶隨即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張俞婷」收受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密後,答稱已經登入網銀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交付帳戶前,曾質疑「張俞婷」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為詐騙,其交付行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被告與「張俞婷」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哲敏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張俞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3年11月4日起與「EllieZ」聯繫,其對話內容顯示雙方以親愛的、老公、老婆互稱,狀似親暱,「EllieZ」以要將加密貨幣轉入被告之交易所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申辦幣托虛擬貨幣帳戶供其使用等事實,則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交友詐欺」之所騙而提供其帳戶,非全然無據;況其事後發現遭詐騙後,亦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憑,是難認其於交付上揭帳戶時,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已由移送單位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