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宛臻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宛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未獲
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卓沛昀遭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58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卓沛昀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 告 吳宛臻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補助金,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宇瑄」之人收受,另於同(5)日20時40分許,以LINE傳送予密碼予「陳宇瑄」。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卓沛昀取得聯絡,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7日20時37分、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73元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卓沛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沛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宛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申請補助,必須美化帳 戶,故將帳戶交給他人之事 實。 2.自承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之陽 ,他人去從事之事將無法掌握 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沛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4、12291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將帳戶交給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