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德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陳美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80頁)。
(二)證人陳申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至65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尹詩、何世祥成立和解,但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如本院第181頁筆錄所示)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怡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吳怡樺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17日20時52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怡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5至156、158至159頁)。 ③吳怡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160至165、169至170頁)。 113年8月1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何世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何世祥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18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世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8至12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3至124、135至136、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④何世祥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37至139、140、142、144、146至147頁)。 113年8月18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3 卓金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卓金梅於113年8月1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19日9時2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卓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 ④卓金梅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9頁)。 113年8月19日10時4分許 2萬元 4 彭兆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彭兆為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兆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至1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3至17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5至177、185至187頁)。 113年8月2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5 王雅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王雅玲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0日10時52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35、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④王雅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9頁)。 6 顧巧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顧巧林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顧巧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5至3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1至37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3至377頁)。 ④顧巧林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擷圖(見警卷第379至382頁)。 7 陳厚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9時14分許起,透過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厚仁,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2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厚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9至231、2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3至234頁)。 ④陳厚仁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警卷第241、245至299頁)。 8 黃尹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講師資訊,待黃尹詩於113年7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2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尹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7至31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3至305、3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9至340頁)。 ④黃尹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55頁)。 9 林雅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7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3日9時23分許 4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2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7至98、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