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彩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彩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彩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彩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95-197、213-215頁)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
㈡被告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237至239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帳戶內,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轉帳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手法,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金額的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甚鉅,並因而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利(詳後述),於本案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帳戶,並非集團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考起訴書及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卷45、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建請量處被告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然本院認被告有前揭減輕事由,並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由詐欺人員控制、持用,然本案既經警查獲,該些帳戶即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網路銀行及密碼可重新設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
金融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出,有遠東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7、23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上開各金融帳戶交予詐欺人員使用,而對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助犯,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銀正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刊登不實販售普洱茶廣告,嗣銀正宗瀏覽後與之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銀正宗佯稱可投資買賣普洱茶等語,致銀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5萬元 兆豐銀行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銀正宗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 113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5萬元 2 被害人 羅昌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舒琴」、「李詩曼」結識羅昌齡,向羅昌齡佯稱可投資買賣普洱茶獲利,但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羅昌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18日13時55分許、5萬元 兆豐銀行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昌齡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31頁) ③本案匯款資料(見偵卷第33頁) 3 告訴人 黃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黃惠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惠君聯繫,慫恿黃惠君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惠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1日10時41分許、60萬元 兆豐銀行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 4 告訴人 陳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陳宜婷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張玉雪」向陳宜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2日10時18分許、253萬2,283元 遠東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婷113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至49、51至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