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標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轉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事實更正:起訴書所載寄出提款卡之時間:「114年6月17日8
時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16日15時54分許」(偵卷第171頁貨態查詢系統)。
㈡證據補充:
⑴被告在本院之自白。⑵貨態查詢系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169至175頁)。
㈢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王建文、袁春樂、洪誌隆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述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用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洗錢,所為殊值非難,犯後雖於偵查中以被騙誤信而否認、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建文、袁春樂、洪誌隆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如上所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上述告訴人等人於上述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約定分期賠償上述告訴人之部分損失,顯見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二、關於沒收: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㈡至本件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
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1 王建文 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王建文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前給付。 2 袁春樂 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袁春樂給付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洪誌隆 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洪誌隆給付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 告 林清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外甥女施淑萍(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洪誌隆、王建文、袁春樂,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誌隆、王建文、袁春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烱民」稱只要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就可以拿到美金5萬元,伊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蔡烱民」,伊後來知道自己被騙後,也有去報警,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會到本案郵局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證人即施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項之緣由,向證人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誌隆提供之存摺影本。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建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袁春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袁春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6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外甥女施淑萍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烱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林清標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建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婷」向王建文佯稱,依指示投資線上賭石,可獲利云云。 114年6月18日 12時5分 1萬元 2 袁春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陳雪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恩緣翡翠珠寶」向袁春樂佯稱,依指示買賣翡翠原石,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6月18日14時20分 ②114年6月18日14時52分 ①3萬7,500元 ②2萬元 3 洪誌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曉燕」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線上賭石,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6月18日18時5分 ②114年6月18日18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