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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芊霏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號),經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26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芊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予沒收說明: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件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程千瑜 詐欺人員自114年8月18日起,向程千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未開通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程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許 2萬9,985元 潘芊霏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3元 2 林歷榿 詐欺人員自114年8月18日14時16分起,向林歷榿佯稱:欲透過宅急便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未認證託運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歷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6時13分許 3萬9,985元 一銀帳戶 3 王佩穎 詐欺人員自114年8月18日15時許起,向王佩穎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贈送商品,其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王佩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4分許 4萬5,057元 潘芊霏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銀帳戶) 4 劉怡筠 詐欺人員自114年8月18日起,向劉怡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售商品,其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劉怡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7分許 3萬989元 北富銀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4,123元 5 林庭羽 詐欺人員自114年8月18日15時許起,向林庭羽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售商品,其需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林庭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 1萬5,015元 北富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