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居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居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3.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應增列「含15元手續費」。
4.附表二編號8匯款時間原記載「113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14日15時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劉苡玟、張雅晴達成調解)、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調解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係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補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8號被 告 詹居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居達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安心貸(現在暱稱:張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安心貸」。嗣「TW安心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居達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李奕叡等發覺遭騙,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曁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居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暱稱「TW安心貸」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因伊本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TW安心貸」表示要審視伊帳戶有無被強制扣款,所以要伊拍攝存摺,提供金融卡等語。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尚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其他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等遭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等遭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奕叡、谷宗杰、倪君睿、劉苡玟、林珊如、張雅晴、陳翰霆、許振羿等遭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TW安心貸」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TW安心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惟審酌被告提供其與「TW安心貸」之LINE對話紀錄,「TW安心貸」確實有向被告提及貸款金額、期數、每期應繳納金額等節,並表示「後續流程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一下審復...看有無法扣 強扣 代扣這些問題...當面簽合約 當面撥款 卡片也會當面歸還 然後我再幫你加急趕面簽撥款」等語取信被告,是被告所稱因誤信代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他人之犯意實屬有疑,自難遂以詐欺罪相繩。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奕叡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15時3分許以DCARD向李奕叡誆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其刊登之商品,惟發生錯誤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李奕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李奕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9月14日16時29分許 7,123元 2 谷宗杰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谷宗杰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給取票碼云云,致谷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 9,200元 華南帳戶 3 倪君睿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倪君睿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但要先繳納保證金、核實費云云,致倪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4時23分許 4萬4,998元 彰銀帳戶 4 劉苡玟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劉苡玟於113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復向其誆稱中獎,可兌換現金云云,再假冒客服佯稱須匯款解決兌獎問題云云,致劉苡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4時34分許 2萬8,065元 彰銀帳戶 5 林珊如 詐欺集團以臉書向林珊如誆稱欲以黑貓宅急便交易其刊登之商品,須先填寫資料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林珊如誆稱需驗證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1分許 9,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5分許 4,070元 6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張雅晴於113年9月11日1時1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捐款可額外獲得抽獎機會云云,復向其誆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取得獎金云云,致張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4時19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 4萬9,080元 7 陳翰霆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陳翰霆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瀏覽後參與活動,即向其誆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後才能取得獎金云云,致陳翰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8 許振羿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許振羿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參與活動,即向其誆稱中獎,支付2,000元可以抽獎云云,復向其誆稱抽中獎金,需依指示輸入驗證碼才可取得云云,致許振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 5,05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