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彬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台中商銀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台中商銀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補充如下證據:⒈被告陳宏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⒉告訴人許加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9、55至56頁)。

⒊告訴人翁于翔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5、73至75、81至82頁)。

⒋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9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陳加爾、翁于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告訴人陳加爾、翁于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