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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楊承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秋如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交付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ho」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5之人匯入之款項遭到圈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秋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0至33、185至188頁、本院卷第61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3至136、189至195頁)。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65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或已賠償、返還款項,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楊承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就附表編號4、5所匯入之款項,均遭圈存並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匯入之款項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包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承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向楊承霖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7月31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117頁)。 ④楊承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8、101至115頁)。 2 莊雅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政岳」向莊雅茹佯稱與其交友,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4年8月2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③莊雅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3 許淑樺 ︵起訴書誤載為許淑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許淑華佯稱欲與其交友,並於交友過程中佯稱因中秋年度評鑑、無法貸款、朋友生病急需用錢等緣由,須請其協助等語。 114年8月2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9頁)。 ④許淑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8頁)。 4 李美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3日佯裝為李美華侄子之友人,並佯稱因股票交割,欲借款等語。 114年8月4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63頁)。 ④李美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5 王文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31日佯裝為王文烟之侄子,並佯稱因向他人借款,急需用錢償還債務等語。 114年8月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5、89頁)。 ④王文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