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麒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林郁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至六所示調解筆錄之第一點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中記載更正為「
告訴人陳玫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㈡起訴書附表:林芷楹之「匯款金額欄」中記載金額更正為「①
9998元、②4023元、③2萬20元」;朱玫燕之「匯款金額欄」中記載金額更正為「①3萬元、②3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林芷楹、陳玫
綺、朱玫燕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固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於該次偵訊後2週即具狀承認本
案犯行,有其刑事答辯狀可憑(見偵卷第217、225頁),可認其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芷楹、陳玫綺、李翊嘉、鄭玉梅、朱玫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9至6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入6萬5000元、未婚無子、每月須支付2萬元孝親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26-1、30、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6名告訴人中之5人達成調解,僅其中1名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前述達成調解之5名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59至68頁)。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芷楹、陳玫綺、李翊嘉、鄭玉梅、朱玫燕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六之調解筆錄所示第一點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以本案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217頁;院卷第30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9號被 告 林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林郁芸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麒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以2張提款卡租用15天,每張提款卡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加生活補貼1萬5,000元生活費、折算共60萬元之報酬,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0樓居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先生」指定之人取走,密碼則於翌(1)日凌晨1時44分許以Line告知。而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詠庭、林芷楹、陳玫綺、李翊嘉、鄭玉梅、朱玫燕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詠庭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詠庭、林芷楹、陳玫綺、李翊嘉、鄭玉梅、朱玫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114年9月26日刑事答辯狀 ⑴在Facebook瀏覽得租借金融卡廣告後,與「賴先生」談定以2張提款卡租用15天,每張租金30萬元、外加生活補貼1萬5,000元生活費、折算共60萬元之報酬,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娛樂城代幣儲值」使用等事實。 ⑵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香菸盒裝妥後,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由「賴先生」指定之人取走後,再將密碼「0000000」以Line告知「賴先生」等事實。 ⑶知悉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詠庭、林芷楹、陳玫綺、李翊嘉、鄭玉梅、朱玫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詠庭、林芷楹、陳玫綺、李翊嘉、鄭玉梅、朱玫燕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臨櫃匯款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林芷楹所提出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明細 4. 告訴人陳玫綺珍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 5. 告訴人李翊嘉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鄭玉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 告訴人朱玫燕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 8.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9. 本案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6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詠庭 /告訴人 告訴人林詠庭於114年5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起,與假買家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ATM操作,方能進行身分確認,以解除保密協議,始能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5月1日 晚間8時46分許 2萬1,234元 台新銀行 林芷楹 /告訴人 114年4月30日某時許起,告訴人林芷楹在FacebookThreads張貼販售球鞋訊息,與假買家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網銀轉帳方式來操作,方可進行認證來完成交易云云。 114年5月1日 ①晚間9時39分許 ②晚間9時42分許 ③晚間10時8分許 ①3萬4,041元 ②3萬4,041元 ③3萬4,041元 ①台新銀行 ②台新銀行 ③台新銀行 陳玫綺 /告訴人 114年5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告訴人陳玫綺在社群媒體Threads張貼販售「2025怡岑(要到想逃)音樂喜劇專場」門票訊息,與假買家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匯款方式來操作,方能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5月1日 ①晚間10時20分許 ②晚間10時23分許 ③晚間10時45分許 ①4萬9,966元 ②2萬3,123元 ③2萬9,986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李翊嘉 /告訴人 114年5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告訴人李翊嘉在Threads張貼販售鞋子訊息,與假買家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網銀轉帳方式來操作,方能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5月1日 晚間10時38分許 1萬1,006元 臺灣銀行 鄭玉梅 /告訴人 告訴人鄭玉梅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專輯訊息,與假買家「廖佳雯」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以ATM轉帳方式來操作,方能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4年5月1日 晚間10時45分許 2萬7,033元 臺灣銀行 朱玫燕 /告訴人 告訴人朱玫燕於114年5月1日晚間11時5分許,接獲好友Line暱稱「咪咪」訊息,而遭騙稱: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5月1日 ①晚間11時54分許 114年5月2日 ②凌晨0時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