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侑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款卡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5元及4萬9983元(均扣除15元手續費)」;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明雄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認應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宗倫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76元,扣除原本帳戶餘額8元,剩餘968元;另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明雄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2萬元,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仍留存於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中其餘款項業經提領,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被 告 謝侑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宗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宛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宛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許明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佩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薛光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薛光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交付2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騙而得以遮斷金流,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宗倫(提告) 113年6月29日 帳戶驗證、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 4萬9998元 2 林宛宣 (提告)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29日21時29分許 2萬6993元 台新帳戶 3 許明雄(提告) 113年6月29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4 鍾佩瑾(提告) 113年6月29日 依指示操作退還訂金 113年6月29日21時31分許 3萬5338元 台新帳戶 5 薛光崴(提告) 113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9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36分許 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