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順選任辯護人 張金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75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與林傳盛、盧德軒、許淇棟、楊麗華之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告訴人許淇棟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所誤,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本案被害
人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客觀犯罪
事實均坦認,且未有明確爭執主觀犯意或否認罪名的情況,警方亦未就此詢問被告,而檢察官亦未開庭調查,直接根據警方移送的卷證資料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5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本案被害人林傳盛、盧德軒、許淇棟、楊麗華調解成立,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本案被告涉案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郭國梁、廖威誌、江純萱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認尚有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盧德軒第二筆匯入之5萬元、告訴人許淇棟所匯入之款項,均未經提領、轉出即遭圈存,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盧德軒、許淇棟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包括被告願協助配合向銀行申請將上開圈存款項返還,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就其餘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是就上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7號被 告 張明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寄出附表1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雪」。嗣「落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盧德軒、許淇棟、林傳盛、江純萱、郭國梁、廖威誌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德軒、許淇棟、林傳盛、江純萱、郭國梁、廖威誌發覺被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德軒、許淇棟、林傳盛、江純萱、郭國梁、廖威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明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盧德軒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5萬6,000元、5萬元匯到星展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告訴人許淇棟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萬元匯到星展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林傳盛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萬元匯到星展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告訴人江純萱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5萬元、2萬5,000元匯到星展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對帳單相關單據、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商店頁面截圖照片。 6 告訴人郭國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6萬元匯到農會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7 告訴人廖威誌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萬元匯到農會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8 本案星展帳戶、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星展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星展帳戶、農會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一次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身分,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惡性非輕,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表一:被告張明順提供之帳戶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下稱星展帳戶 2 員林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國梁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3日,透過臉書聯繫郭國梁,並向其佯稱朋友在大宇資訊上班,可以透過內部管道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國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6萬元 農會帳戶 2 廖威誌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7日,透過INSTAGRAM聯繫廖威誌,並向其佯稱註冊會員販賣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廖威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3 江純萱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30日,透過LINE聯繫江純萱,並向其佯稱註冊會員販賣商品,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江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星展帳戶 114年7月9日10時5分許 2萬5,000元 4 林傳盛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林傳盛,並向其推薦下載幣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林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5 盧德軒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30日,透過臉書刊登廣告,嗣盧德軒點擊後,則以MESSENGER向其佯稱購買法事加持可以挽回感情云云,致盧德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 5萬6,000元 114年7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許淇棟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初,透過臉書聯繫許淇棟,並向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淇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10時22分許 3萬元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55號被 告 張明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487號起訴,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寄出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雪」。嗣「落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趙仕全」向楊麗華佯稱可代為操作國際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234元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14年7月4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華發覺被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明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落雪」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華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5萬元匯到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麗華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3 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身分,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惡性非輕,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8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