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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建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巫建霖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遭查獲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依上所述,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6號被 告 巫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前之5月中旬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裝盒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前機車之前置物箱、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俊強」之人,藉以賺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而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巫建霖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佳玲、李佳玲、許凱智、郭婉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建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佳玲、李佳玲、許凱智、郭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佳玲、李佳玲、許凱智、郭婉琳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佳玲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佳玲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凱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凱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婉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郭婉琳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江佳玲 於114年5月17日14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向江佳玲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①114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 ②114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 ③114年5月17日17時5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85元 ③2萬9,985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③合庫銀行帳戶 2 李佳玲 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在IG假冒賣家,向李佳玲佯稱欲販售見面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 1萬1,2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許凱智 於114年5月17日16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許凱智佯稱欲購買PS5,需聯繫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①114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 ②114年5月17日16時4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4 郭婉琳 於114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郭婉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