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尚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尚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尚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之金額不低,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 告 詹尚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尚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鄭美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美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美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尚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說申辦這個帳戶,就可以把我的資金拿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2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45分許,又分別轉出200萬元、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06874之帳戶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41700268號函文及附件 被告於112年5月8日22時27分許,透過視訊客服將本案帳戶升級為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9日9時57分許、11時41分許,又視訊客服綁定他人帳戶2組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次二日生效後可做大額約定轉帳。故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2日才能轉出200萬元、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06874之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詹尚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