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瑞期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有關被告周瑞期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及第2頁第3行有關「112」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期在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周瑞期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被 告 周瑞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澤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期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41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供渠等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廖澤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8日13時41分前某日時,將其前向前女友陳佳琪(所涉恐嚇取財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據為己有,並交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供渠等進行恐嚇取財、洗錢所使用。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10時10分許,以不詳號碼門號及本案門號致電林福財,並向其恫稱:已綁架其所飼養之鴿子,需匯款才能贖回鴿子,否則要將鴿子處理掉等語,致林福財心生畏怖,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下稱六信),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福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佳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瑞期、廖澤義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周瑞期辯稱:並未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被告廖澤義辯稱:本案金融卡暨密碼係遺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財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申辦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異動歷史交易明細、六信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福財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足認本案門號為被告周瑞期所申辦,又被告廖澤義於113年9月11日偵訊中原供稱:金融卡原本放在皮夾中,沒使用後不之道是丟在房間抽屜還是哪裡,金融卡密碼伊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等語,後於114年1月17日偵訊中復改稱:
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所述顯前後不實,且告訴人陳佳琪明確證稱:伊與廖澤義交往一年多,廖澤義經常用伊的金融卡領伊的補助,每個月都去領,伊跟廖澤義講一次密碼他就記得,他當時也沒有另外記等語,足認被告廖澤義所辯亦為卸責之詞。綜上,被告2人所辯,難認可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周瑞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廖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巷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廖澤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