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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燕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碧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按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金額誤載為新臺幣「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手續費15元」。

㈡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與告訴人謝靜怡、王翊蓉、陳品毅、祝語彤、雷翊廷之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騙並報警提告而未坦承

洗錢犯行(偵卷第98、319頁),且雖曾供出其將提款卡交給「張捷棣」,經張捷棣連同己之另2個銀行帳戶寄出給「姚宗伯」之人等情,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另案被告張捷棣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4年7月23日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另案被告張捷棣既然經偵查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就沒有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另案姚宗姚宗伯經起訴之案件,亦與被告之本案無關,也有其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59至365頁),本案不符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因急需貸款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靜怡、王翊蓉、陳品毅、祝語彤、雷翊廷成立調解、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123、103、105、151頁),約定賠償上述被害人5人之損失,又被害人王翊蓉部分已賠償完畢,就被害人謝靜怡、陳品毅、祝語彤、雷翊廷已部分賠償,有辯護人提出的匯款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另告訴人曾典儀則表示不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見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1 謝靜怡 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謝靜怡給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1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其餘金額自114年7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捌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品毅 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品毅給付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祝語彤 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雷翊廷給付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雷翊廷 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14年12月12日前向被害人雷翊廷給付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 告 李碧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碧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元毅工業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捷棣」(另案偵辦),再由「張捷棣」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姚宗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碧燕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姚宗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所示謝靜怡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謝靜怡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靜怡、陳品毅、王翊蓉、曾典儀、祝語彤、雷翊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碧燕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姚宗伯」等人,惟辯稱:當時伊缺錢,同事張捷棣問伊要不要辦貸款,伊答應並申辦貸款10萬元,伊在113年8月30日將伊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張捷棣寄出,對方也是張捷棣介紹的,對方稱伊貸款辦太多,不好辦,所以要伊把密碼給他,他說要運作資金進出帳戶,結果9月3日伊就被郵局通知伊帳戶被凍結,伊知道後馬上去報案等語。 2 證人張捷棣之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要貸款交付入附表1之3帳戶之提款卡予其,張捷棣連同其所有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寄出給「姚宗伯」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怡、陳品毅、王翊蓉、曾典儀、祝語彤、雷翊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6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李碧燕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李碧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李碧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靜怡、陳品毅、王翊蓉、曾典儀、祝語彤、雷翊廷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謝靜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謝靜怡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陳品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品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王翊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翊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曾典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典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祝語彤提出之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祝語彤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雷翊廷提出之交易明細一覽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雷翊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與「姚宗伯」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貸款而將附表一3個帳戶提款卡交由「張捷棣」寄予「姚宗伯」之事實。 12 證人張捷棣之調查筆錄及與「姚宗伯」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人張捷棣將其所有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寄出給「姚宗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碧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靜怡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日12時許,以LINE向謝靜怡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因賣家未認證誠信交易條例,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簽署云云,致謝靜怡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9月2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9月2日13時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陳品毅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LINE向陳品毅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賣家帳戶未申請代收轉付服務,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品毅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9月2日13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3 王翊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以臉書、LINE向王翊蓉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致王翊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9月2日13時44分許 2萬2,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4 曾典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小紅書、LINE向曾典儀佯稱欲使用好賣+交易,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簽署相關合約云云,致曾典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9月2日13時46分許 1萬8,0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祝語彤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IG向祝語彤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祝語彤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雷翊廷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7日17時50許假冒買家,以臉書、LINE向雷翊廷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且賣家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需依指示轉帳處理云云,致雷翊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3年9月2日12時9分許 ②113年9月2日12時10分許 ③113年9月2日12時1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