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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勛淀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詹世華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勛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詹勛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說明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29頁)。

㈢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1-1

02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宇真、陳鵬宇之和解書、匯款憑證(以上見本院卷第187-195、203-205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暨附件、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19、133頁,告訴人胡熙珍之繼承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活動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

三、被告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由對方匯款至其中華郵政帳戶等情甚明,惟考量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遠逾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被 告 詹勛淀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勛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提供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再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若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開設,並綁定其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可再獲得3萬元報酬,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李宇真、林碧月、胡熙珍、陳鵬宇等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李宇真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詹勛淀新光銀行帳戶內,再轉帳一空。嗣李宇真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真、林碧月、胡熙珍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勛淀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得報酬而提供犯 罪事實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2 告訴人李宇真、林碧月、胡熙珍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及匯款收據、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帳戶 1 李宇真 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交友軟體上,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借錢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 林碧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與告訴人林碧月取得聯繫,佯以在賭博網站下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6日9時47分許 35萬元 同上 3 胡熙珍 於113年9月1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標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7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同上 4 陳鵬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起,在臉書上與被害人陳鵬宇取得聯繫,佯以在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5日11時34分許 8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