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森權
黃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02、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森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黃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森權知道其先前服刑之獄友黃文忠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犯罪,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逕予更正】前某日時,在黃文忠(另為警偵辦)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黃文忠。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古光雄、黃則綱、李嘉育【起訴書均誤載為李育嘉,逕予更正】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曹森權、黃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4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放區,一同物色適合行竊之腳踏車,先由黃薇徒手竊取陳○湘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至員林火車站西側人行道,將竊得之腳踏車交付曹森權,曹森權再騎乘該台腳踏車至員林火車站北側出口靠近三民西街處,並將該台腳踏車交付予黃薇。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曹森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曹森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黃薇於警詢中之供述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於警詢中之供述。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湘提供之腳踏車照片。
⒍檢察官勘驗筆錄。
⒎被告黃薇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否認竊
盜犯行,辯稱是被告曹森權告知該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然此辯解不但與被告曹森權之供述不符,更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影像畫面顯示的案發經過不符,無從採信;而依前開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已可認定被告2人係共同物色行竊標的,並於擇定上揭本案腳踏車後,由被告黃薇下手竊的事實。故被告黃薇本案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曹森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文忠,
使黃文忠所屬或所交付之詐欺集團人員得以持之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被告曹森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曹森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曹森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森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手法,堪認被告曹森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是核被告曹森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曹森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曹森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11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4日,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8日,於11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併予說明)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曹森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曹森權於偵查中有自白(見114年度字第24171號卷第162頁),且於本案中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本案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曹森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曹森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曹森權行為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核被告曹森權、黃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又告訴人陳○湘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竊取該腳踏
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腳踏車照片觀之(見114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第97至113頁),該腳踏車為小折,外型及坐墊高度即稍低矮,然被告2人於騎乘該腳踏車時並無手腳放置位置異常或有彆扭姿勢,且生活中亦多有成年人以小折腳踏車作為代步所用,難以該腳踏車為小折腳踏車即認其所有人為少年或兒童所有,復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於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自行車係少年所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⒋被告曹森權有前述三、㈠⒌⑴所載之累犯前案,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森權自述早已知黃文
忠曾涉犯洗錢案件(見114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161至162頁),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黃文忠使用,使黃文忠所屬或所交付之詐欺集團人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等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且其與被告黃薇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亦顯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曹森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被告黃薇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曹森權對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竊盜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薇對其竊盜犯行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本案之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達數萬元,損失非輕;告訴人陳○湘因腳踏車失竊而致行動不便,亦造成其財產上損失甚多等犯罪後影響;並考量被告曹森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帳戶,並非集團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1202卷第67、77頁。涉及被告2人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森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曹森權表示並沒有期約或對價等語
(見114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森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曹森權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曹森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由
詐欺人員持用,未據扣案,而本案既經警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均不高,存摺、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密碼可重新設定,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⒊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
詐欺人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被告曹森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人員使用,而對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助犯,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曹森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湘。而被告黃薇於警詢中表示該腳踏車應該還在其臺中市后里區之住家門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第69頁),被告曹森權於偵訊中表示腳踏車是黃薇騎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9頁),可知該腳踏車是由黃薇所得並在其掌控之下,是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薇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古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LINE暱稱「李曉萱」聯繫古光雄,佯稱可下載「通順投資」之APP併臨櫃匯款至指定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古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7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光雄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171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虛偽通順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2 黃則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繫黃則綱及其配偶,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其等所販售之物品,但因其等使用之賣場導致帳戶異常,需聯繫賣貨便、銀行人員及客服人員驗證身分等語,致黃則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1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2萬31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則綱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93至94頁) 3 李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刊登虛偽廣告,經李嘉育點擊該連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投資社團「台灣幣世代USDT兌換交易所」、LINE暱稱「幣世代USDT線上線下兌換所」與之聯繫,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李嘉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4萬9989元 ②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312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125元,逕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育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0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