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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祥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十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113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編號7「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113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3日20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蔡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04-218、229-245、251-2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蔡福祥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此部分應屬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60頁),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己過,復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損害,此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堪認有積極補過之作為,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部分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意。此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已表達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思,有卷附附表一所示和解書可參;至於被害人王紘逸雖尚未與被告和解成立,然其日後亦得透過民事途徑向被告訴請賠償,難認有何損及其權利之處。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償之被害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李芷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芷葳38,05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李芷葳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李芷葳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6頁) 2 邱振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振翔1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邱振翔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邱振翔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8頁) 3 陳妙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妙如2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陳妙如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陳妙如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0頁) 4 唐婕榕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唐婕榕13,5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唐婕榕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唐婕榕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6頁) 5 陳竑宇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竑宇10,515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陳竑宇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陳竑宇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4頁) 6 王聖秉 (略) 被告已依和解書清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32頁)。 7 黃筱芸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筱芸38,123元;給付方式:被告於被害人黃筱芸簽立和解書並收到和解書後,7日內給付第1期和解款項,其後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黃筱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黃筱芸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8頁) 8 蔡明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明佳2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蔡明佳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蔡明佳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4頁) 9 侯宇錫 (略) 被告已依和解書清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10 楊佳縈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佳縈8,163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楊佳縈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如被告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被告不得享有分期利益,被害人楊佳縈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1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1號被 告 蔡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祥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線西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俊林」(即暱稱「林定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俊林」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芷葳、邱振翔、陳妙如、唐婕榕、陳竑宇、王聖秉、黃筱芸、王紘逸、蔡明佳、侯宇錫、楊佳縈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芷葳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葳、邱振翔、陳妙如、唐婕榕、陳竑宇、王聖秉、黃筱芸、王紘逸、蔡明佳、侯宇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俊林」,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便點擊連結留下聯絡資訊,對方說是和潤的代辦員,稱公司受到金管會控管,需要將提款卡提供給金管會登錄,我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因為我有房貸、車貸、信貸,負債太高,我有跟和潤的子公司借過,和潤是貸車貸,我也是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葳、邱振翔、陳妙如、唐婕榕、陳竑宇、王聖秉、黃筱芸、王紘逸、蔡明佳、侯宇錫、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經過及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為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芷葳、邱振翔、陳妙如、唐婕榕、陳竑宇、王聖秉、黃筱芸、王紘逸、蔡明佳、侯宇錫、被害人楊佳縈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經過及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率然交付予他人,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當時為00歲之成年人,對於前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此風險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顯見被告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犯嫌已足認定,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係於同時或密接之時間內提供其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LINE(下稱LINE)暱稱「王俊林」(即暱稱「林定嶢」),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概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4年1月21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可,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助長詐騙橫行,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以及被告於貴院審理時是否認罪、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10月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另請審酌是否合乎緩刑之要件,同時宣告緩刑,緩刑中被告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以鼓勵自新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芷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在POPCHILL平台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李芷葳販售之商品,惟交易失敗,要求聯繫客服云云,嗣假冒POPCHILL交易專員,佯稱因賣場設定未獲認證,須依指示申請認證云云,致李芷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②113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2萬6,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邱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在Threads平台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邱振翔販售之商品,惟帳戶遭凍結,要求聯繫客服云云,嗣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邱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1時8分許 2萬 9,988元 合庫帳戶 3 陳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陳妙如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宅配通交易,惟訂單遭凍結,要求聯繫客服云云,嗣假冒宅配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1時9分許 4萬 9,980元 合庫帳戶 4 唐婕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7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唐婕榕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宅配通交易云云,嗣假冒宅配通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因未開通託運條款認證,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唐婕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11月3日21時24分許 ②113年11月3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11月3日21時2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③7,015元 合庫帳戶 5 陳竑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在Instagram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PS5云云,致陳竑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2時10分許 1萬 4,015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 3日22時11分許 7,015元 新光帳戶 6 王聖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8時52分許,自稱東南亞旅行社及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聖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11月3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11月3日21時26分許 ③113年11月3日21時28分許 ④113年11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萬9,594元 ②9,988元 ③9,987元 ④2,133元 新光帳戶 7 黃筱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在Dcard平台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黃筱芸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聯繫客服云云,嗣假冒好賣家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黃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1時24分許 3萬 8,123元 新光帳戶 8 王紘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自稱中油加油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刷卡交易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紘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1時52分許 3,246元 新光帳戶 9 蔡明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在Instagram假冒賣家,佯稱欲販售遊戲道具云云,致蔡明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1時3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0 侯宇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3時許,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侯宇錫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宅配通交易云云,嗣假冒宅配通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因未綁定帳戶導致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侯宇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 3日22時4分許 2萬5,080元 郵局帳戶 11 楊佳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在小雞上工刊登工作,佯稱在指定賣場下單協助代購即可賺錢云云,致楊佳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11月3日22時25分許 ②113年11月3日22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03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