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第13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素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損害金額共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蘇群惠、陳宥心均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鄭葦淇則於調解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之前科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門診護士,月薪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有貸款負債,父親罹患癌症、母親無業,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蘇群惠、陳宥心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群惠、陳宥心均成立調解,其等亦表示於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之情況下,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蘇群惠、陳宥心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蘇群惠、陳宥心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3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並未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309號被 告 楊素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部-王家漢」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鄭葦淇、蘇群惠、陳宥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葦淇、蘇群惠、陳宥心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葦淇、蘇群惠、陳宥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素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期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辯稱: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製作入出金紀錄,來「包裝金流」、「美化帳戶」,方能順利貸得款項等語。 2.坦承前有貸款經驗, 之前辦理貸款,並不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次提供因為怕被對方拿去亂用,所以提供平時沒有在使用、戶頭內沒有錢之本案帳戶等語,足見其可預見對方會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葦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葦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臨櫃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蘇群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群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臨櫃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告訴人蘇群惠提出之匯款明細 4. 告訴人陳宥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宥心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臨櫃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告訴人陳宥心提出之轉帳明細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且詐騙總金額逾50萬元,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節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鄭葦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間在FB上,以暱稱「陳進明」身分,以假網拍詐騙方式,向鄭葦淇詐騙,致鄭葦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18時37分許 2000元 2. 蘇群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間在FB上,以暱稱「張小燕」身分,以假網拍詐騙方式,向蘇群惠詐騙,致蘇群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4時9分許 40萬2,861元 3. 陳宥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FB上,發布假寵物商店工作廣告,以假求職詐騙方式,向陳宥心詐騙,致陳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22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7日22時10分許 4萬9,000元 114年1月7日22時28分許 3萬1,000元【附件二】【附件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