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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良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轉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泳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薛莉蓁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之個人證件申辦銀行數位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審理中自白其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有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薛莉蓁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3萬8123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日薪1200元,離婚有二子,均已成年,負債十幾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

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 告 陳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復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NG」之人聯絡,並於113年6月17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TANG」,約定由「TANG」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薛莉蓁、劉罡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薛莉蓁、被害人劉罡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薛莉蓁及被害人劉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薛莉蓁、被害人劉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