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湘芸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9、24375號、115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湘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劉湘芸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湳港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李」之人使用。嗣「小李」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頤禎、陳崇誠、楊敏惠、陳清銘、黃淋諠、王茵儀、洪誌隆、郭國梁、吳松翰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頤禎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頤禎、楊敏惠、王茵儀、黃淋諠、洪誌隆、
郭國梁、吳松翰及被害人陳崇誠、陳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告訴人林頤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被害人陳崇誠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楊敏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照片(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及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害人陳清銘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黃淋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及其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㈦告訴人王茵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告訴人洪誌隆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㈨告訴人郭國梁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㈩告訴人吳松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劉湘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未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責難程度相對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或協商,盡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調解、和解內容及給付、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附表二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或協商並盡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調解、和解內容及給付、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頤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與林頤禎結識後,向其慫恿至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頤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6日10時3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許) 17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陳崇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與陳崇誠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要交往並幫忙投資云云,致陳崇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9時2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楊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鑫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華哥」與楊敏惠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9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清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黃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與陳清銘取得連繫後,向陳清銘佯稱需款購買機票搭乘飛機云云,致陳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0時2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黃淋諠 黃淋諠於114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瀏覽虛假之雀巢公司廣告,依廣告所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點擊商品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0時37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王茵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與王茵儀取得連繫後,即慫恿王茵儀至不實投資網站投資,並申請帳號開設網路店鋪,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茵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7日12時1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2時12分 4萬元 7 洪誌隆 洪誌隆於114年4月、5月間觀看社群軟體Facebook中名為「盛恩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盛恩元」)之販售玉石直播,嗣於直播中之留言區中點擊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而加入玉石競標之LINE群組,參與競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9時32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郭國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oulou Annaba」與郭國梁聯繫,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英皇國際客服01」,佯稱可提供內部投資資訊,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國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9時34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松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el78752」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誼」與吳松翰取得連繫後,慫恿吳松翰至不實投資網站投資,並申請帳號開設網路店鋪,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松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8日10時08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4年6月28日13時49分 6萬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和解內容及給付、賠償情形 備 註 1 林頤禎 被告與林頤禎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12萬元予林頤禎。 於115年7月15日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已於115年7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9頁) 2 陳崇誠 被告與陳崇誠連絡未果,逕自購買3萬元郵政匯票寄交予陳崇誠以為賠償。 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 3 楊敏惠 被告與楊敏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3萬元予楊敏惠。 已於115年7月15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4 陳清銘 被告與陳清銘連絡未果,逕自匯款3萬元至陳清銘之銀行帳戶以為賠償。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7頁) 5 黃淋諠 被告與黃淋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黃淋瑄8萬元。 已於115年7月27日達成和解當日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6 王茵儀 被告與王茵儀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6萬元予王茵儀。 已於115年7月15日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3萬元於115年7月28日以存款方式存入王茵儀之銀行帳戶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3頁) 7 洪誌隆 洪誌隆所匯款項10萬元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即已被凍結,被告與洪誌隆連絡後,達成待刑事判決確定後,由玉山銀行返還之共識。 簡訊截圖、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7頁) 8 郭國梁 被告與郭國梁連絡未果,逕自存款10萬元至郭國梁之銀行帳戶以為賠償。 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19頁) 9 吳松翰 被告與吳松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5萬5000元予吳松翰。 已於115年7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