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欣蓓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陳冠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欣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欣蓓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復古洛麗塔」、LINE暱稱「李佳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3張,寄交「李佳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佳鴻」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宜靜、陳盈佳、羅翊純、涂善郁、劉季葶、曾語漩、張子妍、鄭暢羿、陳彥瑞、蔡明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郭欣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給「李佳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參加社群媒體抽獎活動,賣場通知我抽中大獎,我依客服指示提供國泰帳戶供匯入獎金,因為客服又說獎金匯款遭退回需要聯絡專員處理,自稱是金管會專員叫「李佳鴻」,告知要以金流回沖的方式將額度提高,所以我就依照「李佳鴻」指示匯款,結果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多,「李佳鴻」跟我說有狀況導致資金滯留,要提供其他家帳戶分散資金降低風險、解除風控,還要我提供提款卡,當時想解除風控加上三萬多的錢被轉出很驚慌,就依照「李佳鴻」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3張寄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觸發風控導致資金滯留」等詐術騙取提款卡及密碼,除了存款外連金融帳戶也被詐騙,被告於求學階段為特殊教育生,有學習障礙,堪認被告對於詐術之判斷能力,相較於一般人較為低落,被告係受詐騙而落入圈套,並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指之典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犯意,被告於案發後已聯絡銀行並至警局報案,堪認不具備主觀犯意,請求鈞院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
李佳鴻」,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即告訴人韓宜靜、陳盈佳、羅翊純、涂善郁、劉季葶、曾語漩、張子妍、鄭暢羿、陳彥瑞、蔡明哲等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宜靜、陳盈佳、羅翊純、涂善郁、劉季葶、曾語漩、張子妍、鄭暢羿、陳彥瑞、蔡明哲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件所載事證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
㈢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李佳鴻」好友
,開始與「李佳鴻」對話,即在同日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出,其與「李佳鴻」並無其他聯絡方式,實難認其與「李佳鴻」間有何信賴或親誼關係,被告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又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亦自承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以實質支配該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78、80頁),則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時,當知已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其主觀上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有
損失3萬餘元云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李佳鴻」,並無正當理由,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上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李佳鴻」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37頁),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又稱誤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才會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竟是以使用客運寄貨之方式寄送,而非親至各銀行辦理,也未向各銀行進行查證,此情更與正常交易習慣明顯有悖,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另被告依「李佳鴻」指示操作致轉出3萬餘元至他人帳戶,然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基於正當理由。又辯護人雖提出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特教類別為「學習障礙」乙節,然而被告有多年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其薪轉戶,則其對於提款卡之功能、使用方式,並非毫無所悉,且依其與「復古洛麗塔」「李佳鴻」之對話紀錄,問、答經過內容流暢,也能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紙盒包裝、至客運站寄出,堪認被告縱有「學習障礙」,仍能完成大學教育,步入社會工作,應具一般智識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雖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等損失逾30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兼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銀行 (下稱臺銀)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韓宜靜(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5時許,對告訴人韓宜靜施以假抽獎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8日16時6分許 ②114年3月8日16時27分許 ①7,056元 ②2萬9,985元 ①郵局帳戶 ②臺銀帳戶 2 陳盈佳(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1時29分許,對告訴人陳盈佳施以假抽獎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4萬6,008元 臺銀帳戶 3 羅翊純(提告) 於114年3月6日22時30分許,對告訴人羅翊純施以假抽獎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6時30分許 3萬28元 臺銀帳戶 4 涂善郁(提告) 於114年3月5日17時許,對告訴人涂善郁施以假抽獎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7時26分許(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劉季葶(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6時8分許,對告訴人劉季葶施以假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7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曾語漩(提告) 於114年3月8日9時53分許,對告訴人曾語漩施以假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8日17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8日17時39分許 ③114年3月8日17時43分許 ①9,986元 ②9,986元 ③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張子妍(提告) 於114年3月5日,對告訴人張子妍施以假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7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鄭暢羿(提告) 於114年3月6日,對告訴人鄭暢羿施以假交易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8日15時35分許 ②114年3月8日15時36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3,015元 郵局帳戶 9 陳彥瑞(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2時許,對告訴人陳彥瑞施以假抽獎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5時37分許 3萬139元 郵局帳戶 10 蔡明哲(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5時38分,對告訴人蔡明哲施以假抽獎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3萬37元 郵局帳戶附件:
書證:114年度偵字第17829號偵卷(下稱偵卷) 1.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35頁) 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欣蓓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欣蓓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欣蓓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5.韓宜靜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 (2)ATM交易明細(偵卷第64至66頁)、韓宜靜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0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74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 6.陳盈佳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9頁) (2)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4頁) 7.羅翊純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卷第109至116頁) 8.涂善郁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該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8至132頁) (2)匯款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133至134頁) 9.劉季葶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至150頁) (2)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4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至155頁) 10.曾語漩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7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及名片照片(偵卷第175至177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78頁) 11.張子妍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95至197頁) (2)匯款資料(偵卷第199頁) 12.鄭暢羿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索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至226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27至232頁) 13.陳彥瑞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241至244頁) (2)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49頁)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51至275頁)、 14.蔡明哲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1至285頁) 15.郭欣蓓提出之與假賣場暱稱復古洛麗塔之IG聊天紀錄(偵卷第327至345頁)、與中獎者暱稱Ioristav0504之IG聊天紀錄(偵卷第347至349頁)、與暱稱匯安支付中心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51至354頁)、與暱稱李佳鴻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55至374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偵卷第375至379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381至3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及113年) (偵卷第385至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