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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收受公益團體幫助之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期約支付對價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泓桀」之人聯絡,約定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可獲得人民幣1萬元對價,李佳渝即依「林泓桀」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3月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林泓桀」提款卡密碼,以提供其使用。嗣「林泓桀」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榮駿、張峰毓、洪郁庭、楊姿宸、呂宛珊、顏淑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但李佳渝尚未取得對價報酬。嗣蔡榮駿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榮駿、張峰毓、洪郁庭、楊姿宸、呂宛珊、顏淑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佳渝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暱稱「林泓桀」之人,嗣後上述告訴人蔡榮駿等6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入上述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公益團體要幫助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榮駿、張峰毓、洪郁庭、楊姿宸、呂宛珊、顏淑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述新光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泓桀」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常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林泓桀」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或TIKTOK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及其與「林泓桀」對話紀錄所載,「林泓桀」傳送匯款人民幣1萬元之匯款資料給被告(偵卷第322頁),可見被告是與「林泓桀」約定,以提供帳戶提款卡而可獲得人民幣1萬元之對價,且被告寄出上述提款卡之時,上述帳戶僅餘額58元,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交付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是為了收取人民幣1萬元之對價報酬,被告雖辯稱:是公益團體要幫助我等語,固然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但收受公益團體幫助之款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薪資、或購買材料轉帳匯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已如上述,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期約收取對價報酬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在114年3月7日前之某日寄出上述新光

帳戶提款卡云云,但查,依上述其與「林泓桀」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是在114年3月5日傳送寄出之交貨便資料給「林泓桀」(偵卷第325頁),可見被告是在114年3月5日寄出上述新光帳戶提款卡,此部分應予以更正。

㈤起訴書另記載:「林泓桀」於114年3月5日14時40分許,以手

機銀行外匯轉帳之方式,將人民幣1萬元匯入被告上述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但查,被告否認收到此部分款項,檢察官此部分是以偵卷第32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而該頁是「林泓桀」傳送匯款人民幣1萬元之匯款資料給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該傳送之匯款資料所載,收款方是:戶名「李佳渝」,帳號「0000000000000」,銀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該記載之收款方就是本案上述新光帳戶,然而依照上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並沒有此部分人民幣有關之交易紀錄(偵卷第89頁),「林泓桀」上述傳送之匯款資料顯有可疑,此外,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因本案收受報酬,此部分也應予更正。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上述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6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款項,如上所述,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榮駿 (提告) 114年3月 假投資云云,致使蔡榮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8日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 3萬5,000元 上述新光帳號 2 張峰毓 (提告) 114年3月 假投資云云,致使張峰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8日11時25分 4萬元 上述新光帳號 3 洪郁庭 (提告) 114年3月9日至3月10日 佯稱假中獎云云,致使洪郁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13分 16時15分 5萬0,004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4萬9,989元)。 4萬5,103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4萬5,088元) 上述新光帳號 4 楊姿宸 (提告) 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 佯稱假中獎云云,致使楊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42分 1萬5,04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萬5,030元) 上述新光帳號 5 呂宛珊 (提告) 114年3月10日 佯稱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獎)云云,致使呂宛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50分 9,999元 上述新光帳號 6 顏淑祺(提告) 114年2月 佯稱假投資,致使顏淑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9日10時19分 5萬元 上述新光帳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