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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頤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頤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頤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應徵工作、收受款項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期約支付對價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之人聯絡,約定以提供3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對價,陳頤澐即依「劉運莉」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訴書記載為3月底、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儒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劉運莉」提款卡密碼,以提供其使用。嗣「劉運莉」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莊啟昇、黃如意、范姜卿文、林家榮、陳祥安、李竹盛、陳紫霜、張淑景、楊○君(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莊啟昇所匯款項已經圈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莊啟昇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啟昇、黃如意、范姜卿文、林家榮、陳祥安、陳紫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頤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莊啟昇、黃如意、范姜卿文、林家榮、陳祥安、李竹盛、陳紫霜、張淑景、楊○君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劉運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已遭詐欺人員轉帳提領,該部分已非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該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上述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9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於渣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上述告訴人陳紫霜、被害人李竹盛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款項,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莊啟昇 於114年4月2日17時30分許起,對告訴人莊啟昇施以假網拍之詐術,告訴人莊啟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7時3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2 告訴人黃如意 於114年4月2日15時41分許起,對告訴人黃如意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黃如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7時13分許 4萬1,012元 3 告訴人范姜卿文 於114年4月2日17時許起,對告訴人范姜卿文施以假網拍之詐術,告訴人范姜卿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7時16分許 1萬8,000元 4 告訴人林家榮 於114年4月1日19時許起,對告訴人林家榮施以假網拍之詐術,告訴人林家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7時1分許 2萬9,989元 5 告訴人陳祥安 於114年4月2日起,對告訴人陳祥安施以假網拍之詐術,告訴人陳祥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7時23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揭玉山帳戶 114年4月2日1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4月2日18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3日0時3分許 14萬9,968元 6 李竹盛 於114年4月2日19時3分許起,對被害人李竹盛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李竹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20時57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上揭凱基帳戶 7 告訴人陳紫霜 於114年4月2日22時許起,對告訴人陳紫霜施以假中獎之詐術,告訴人陳紫霜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20時47分許 3萬2,012元 8 張淑景 於114年4月2日18時許起,對被害人張淑景施以假中獎之詐術,被害人張淑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21時2分許 1萬7,112元 9 楊○君 於114年4月2日21時許起,對被害人楊○君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楊○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21時38分許 1萬0,987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