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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靜宜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靜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靜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5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何鈺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何鈺婷」。嗣「何鈺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靜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5張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劉文傑、黃凱弘、蔡欣言、陳珮珊、温玉瑭、莊傑涵、潘亭妤、李玉琳、許彤豪、施楊淑因、姜雅馨、張哲嘉、康雅荃、陳銘智、高千蕙、楊梅鈴、吳皇輝、黃冠真、張秋菊、林俊廷、吳瑞峰、陳一鳴、胡宜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劉文傑等人發覺遭騙,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劉文傑、黃凱弘、蔡欣言、陳珮珊、莊傑涵、潘亭妤、李玉琳、許彤豪、施楊淑因、姜雅馨、張哲嘉、康雅荃、陳銘智、高千蕙、楊梅鈴、吳皇輝、黃冠真、張秋菊、林俊廷、吳瑞峰、陳一鳴、胡宜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蘇靜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自網路看到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聯絡後,「小陳」有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計價方式,又以「可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詐欺集團透過包裝過之話術,利用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尋求兼差心切,取信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為在應徵工作及配合申請材料補助,故在其主觀上係認為其有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另被告在過往的人生中顯示智能不足的跡象,對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能力薄弱,無法區辨複雜之詐騙話術,本身為受害人,因而交付帳戶,應無從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

何鈺婷」,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黃凱弘、蔡欣言、陳珮珊、莊傑涵、潘亭妤、李玉琳、許彤豪、施楊淑因、姜雅馨、張哲嘉、康雅荃、陳銘智、高千蕙、楊梅鈴、吳皇輝、黃冠真、張秋菊、林俊廷、吳瑞峰、陳一鳴、胡宜淳、證人即被害人温玉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事證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

㈢查,被告供稱其係因求職、領取補助,而與「何鈺婷」聯繫

,且是透過FB或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並無信賴或緊密親誼關係,被告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求職、領取補助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前述,亦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小吃部洗碗工作,亦自承知悉有密碼,得以使用該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無異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給「何鈺婷」,又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何鈺婷」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49頁),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被告不具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感知判斷能力,然被告雖經醫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依前所述,被告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交談,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足認其有適應、融入社會之基本能力,參酌被告自陳於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其與「何鈺婷」之對話可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使用不同之密碼,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未使用密碼(見偵卷第733至73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等損失逾新臺幣40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內),兼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線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遊戲與劉文傑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黃凱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黃凱弘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3 蔡欣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充電樁貼文,適蔡欣言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商品還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4 陳珮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4時8分許,在臉書張貼民宿貼文,適陳珮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款才能預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42分許 4,560元 5 温玉瑭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温玉瑭聯繫,佯稱是其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6 莊傑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適莊傑涵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直接付訂金保留房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8時5分許 1萬2,000元 7 潘亭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4時47分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適潘亭妤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000元 8 李玉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8時31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李玉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6,28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8時43分許 6,280元 9 許彤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許彤豪聯繫,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7時24分許 1萬2,000元 10 施楊淑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適施楊淑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方能領出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 姜雅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適姜雅馨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哲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適張哲嘉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6日 14時17分許 4,000元 13 康雅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1時9分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適康雅荃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14 陳銘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陳銘智聯繫,佯稱可申請男性公益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6日 14時5分許 3萬元 15 高千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適高千蕙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匯款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15時33分許 5,123元 16 楊梅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楊梅鈴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1萬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14時46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7 吳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音響貼文,適吳皇輝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5,7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5時11分許 5,700元 18 黃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適黃冠真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9,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3時50分許 9,000元 19 張秋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民宿貼文,適張秋菊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1萬3,249元 20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販賣相機貼文,適林俊廷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2萬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22時許 2萬5,000元 連線帳戶 21 吳瑞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時許,透過遊戲與吳瑞峰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1時11分許 2萬元 22 陳一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遊戲與陳一鳴聯繫,佯稱欲購買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1時39分許 2萬9,999元 23 胡宜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胡宜淳聯繫,佯稱貸款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21時37分許 1萬元附件書證:114年度偵字第17028號偵卷(下稱偵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靜宜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靜宜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蘇靜宜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靜宜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蘇靜宜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頁) 6.劉文傑報案資料 (1)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頁)、77GAME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85頁) 7.黃凱弘報案資料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至108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77GAME網頁擷圖、(偵卷第99至104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 8.蔡欣言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8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6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27頁) 9.陳珮珊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9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至152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 10.溫玉瑭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至170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71頁) 11.莊傑涵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至191頁) (2)臉書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6頁) 12.潘亭妤報案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2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7頁) (3)對方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08至215頁) 13.李玉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21頁)、中和分局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 (偵卷第223至2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7至239頁) (4)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233頁) 14.許彤豪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砟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至25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至262頁) (3)刑案紀錄表(偵卷第264頁) 15.施楊淑因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1至277頁) (2)對話紀錄擷圖、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偽造金管會資料照片、(偵卷第285至301頁) 16.姜雅馨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5至307頁)、刑案紀錄表(偵卷第309至3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至319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0至336頁) 17.張哲嘉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41至344頁) (2)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截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345至347頁) 18.康雅荃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7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9頁)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1至377頁) 19.陳銘智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5至404頁) (2)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05至412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2至414頁) 20.高千蕙報案資料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9至421頁)、刑案紀錄表(偵卷第423至4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25至436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7至443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444至446頁) 21.楊梅鈴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9至454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及對方提供之帳戶照片、楊梅鈴帳戶照片(偵卷第455至458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444至446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0至471頁) 22.吳皇輝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7至48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吳皇輝存摺照片(偵卷第485至486頁) 23.黃冠真報案資料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7至5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07至510頁) (2)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05頁)、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511至518頁) 24.張秋菊報案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23至531、5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櫬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45至549頁) (2)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3至541、551至554、557頁)、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543、558頁) 25.林俊廷報案資料 (1)轉帳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65至57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板單 (偵卷第575至581頁) 26.吳瑞峰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1至599頁) (2)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01頁)、對方提供帳戶資料、77GAME網頁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3至611頁) 27.陳一鳴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5至653頁) (2)匯款明細節圖、陳一鳴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MOMO網頁截圖、點數明細(偵卷第655至667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69至680頁) 28.胡宜淳報案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5至690頁) (2)ATM交易明細表、7-11點數繳費證明(偵卷第691至694頁)、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697至723頁)、客服對話紀錄(偵卷第724頁)、上傳資料範例(偵卷第725至727頁)、交貨便黏貼資料照片(偵卷第728至729頁) 29.被告與暱稱何玉婷、邱金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1至736頁) 30.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照片(偵卷第737頁) 31.被告提供暱稱邱金菊之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8頁) 32.被告提供交貨便黏貼資料、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739至740頁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