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岱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岱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岱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11
4年4月8日止,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得所得之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7行「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旋即遭人提領」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證據,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號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又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惟其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對價,危及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其另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令他人得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梁忠雄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案發後過世),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萬4000元,為其
自承在卷,並有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 告 吳岱羿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羿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循由謝匯吾(另行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而基於收受對價以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uw4wcv8qo」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吳岱羿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吳岱羿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違反商標法之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由吳岱羿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吳岱羿即依前述之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大陸地區商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得所得之向。吳岱羿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1萬4,000元之租金。
二、吳岱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梁忠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梁忠雄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忠雄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嗣梁忠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忠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岱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 ,並以此方式獲取1萬 4,000元之對價。 ⑵被告坦承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乃有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忠雄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帳號租賃契約書 2.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 3.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於出租期間以此方式獲取1萬4,000元之對價。 (四)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梁忠雄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菁鼎選公司及不詳人士使用,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第一銀行帳戶淪為洗錢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安全,且迄今亦無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