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櫻琇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櫻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櫻琇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建飛」成年人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OOO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該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羅櫻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渠等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陳建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5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蜜蜂」之帳號聯繫陳宗一後,並對陳宗一佯稱:依指示經營商舖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2日,以本案門號SIM卡向遊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公司)辦理OOOOOOOOOOOO及OOOOOOOOOOOO帳號之修改進階驗證,陳宗一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乃於114年1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15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1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繳費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前述帳號內。
二、案經陳宗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羅櫻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網友「陳建飛」說介紹我去做高薪水工作,叫我去申請門號,說工作需要申請這支門號聯絡事情,並將SIM卡寄給他,他確切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當時不覺得他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所申設,嗣
用於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除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告訴人陳宗一就曾遭前揭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繳費購買點數,其後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儲值至前述帳號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GASH點數訂單紀錄、前述帳號之會員資料異動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辦理前述帳號之修改進階驗證後,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供稱:「陳建飛」不是我現實生活中認識的人,他確切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現在無法找到「陳建飛」,我是因為他告訴我有高薪工作才會提供SIM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其與該員並不熟識,而無深厚之信任關係,被告係因貪圖報酬,且其無法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及流向,就上開門號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竟為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得利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有預見此情,然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得利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GASH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有異,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因此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已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
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僅單純提供前揭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行為,而無從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