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鄭詠友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9時15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 鄭詠友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施用詐術方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則即時遭圈存,致令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附表編號2、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未能得逞(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2、4款項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曾新法、 胡姿吟、蔡仕澤、許錦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檢察官、被告 鄭詠友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我於114年2月申辦新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就放在行李箱,行李箱則放在我所工作的桃園市大溪區人力仲介宿舍的行李集中區;有一天我家人匯款給我,我本來要去行李箱拿金融卡領錢,我才發現遺失;我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㈠經查,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則即時遭圈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129至132頁,本院卷第91至96、109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新法(見偵卷第33至34頁)、 胡姿吟(見偵卷第45至46頁)、蔡仕澤(見偵卷第57至61頁)、許錦成(見偵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於114年3月25日21時29分原有1筆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3,069元之款項遭圈存抵銷,故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並未經詐欺集團提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4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⒈經查, 曾新法、蔡仕澤所匯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以卡片提款
方式提領,顯見被告所持有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而衡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或非基於己意交付他人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⒉次者,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於蔡仕
澤114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之餘額為98元,上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被告交付已幾無餘額之帳戶,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⒊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屬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
工具,與存戶財產安全及資金控管息息相關,具有高度專屬性及排他性,通常均由持卡人自行保管,除經持卡人同意或交付外,第三人殊難合法取得。且金融卡提款密碼通常係由持卡人自行設定,兼具隱密性及識別性,加以國內自動櫃員機多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數次即會自動鎖卡甚至沒收卡片之防護盜領機制,故除持卡人主動告知、書面記載供他人取得,或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外,殊難想見他人將可在有限輸入機會之情形下,即於毫無提示或其他資訊可資參考下,逕行正確輸入提款密碼,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跟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等語,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金融卡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114年9月3日偵查中仍能明確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為7430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未遺忘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況且郵局帳戶密碼為與被告生日連結性極高之組合,被告亦自陳設定該密碼之原因係用出生年份及日期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被告當可輕易背誦,實無必要再涉險將該密碼寫在紙上一併放置在郵局帳戶金融卡上,徒增郵局帳戶金融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重新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上面應該有晶片,我記得這種VISA卡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郵局VISA金融卡於國內提款之晶片密碼是6至12位數,此有郵政VISA金融卡卡片介紹網頁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頁),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之內容所為之陳述,已與郵政VISA金融卡密碼設定規則不符,是被告所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捏造,自難採信。⒌另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或報警查辦,暫停帳戶資金流動,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就開始在人力仲介工作,當時我就申報郵局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倘若此節屬實,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實攸關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及薪資發放,則一旦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將恐致使自身受有薪資款項之實際損失,是被告更無不迅速掛失或報警以及時止損之理。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114年5月10日左右,我有叫人匯款給我,原本要去ATM查看有無匯款進來,但找不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前後即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然被告供稱:我發現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以為卡片被我放在別的地方,我找了一星期後打電話給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郵局叫我去報警,但因為我工作很忙,想說忙完再去查,結果警察就打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118、120頁),對可能導致其所使用之帳戶遭他人任意提領之風險置之不理,而未即時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顯屬違常,何況被告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併同放置在宿舍之公共行李集中區等語,被告實可預見一旦發現金融卡不在原放置處,即有可能是其他人擅取,且取得金融卡之人可能會透過紙條上之密碼取得郵局帳戶之實質掌控,加以郵局已通知被告其郵局帳戶遭凍結,被告實已可預料郵局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未及時辦理掛失、報警,嗣經警通知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始以金融卡係遺失為由解釋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無非係於帳戶遭查獲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後,為卸免自身責任所為之辯詞,當無足採。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自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卻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亦確發生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而遭行騙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既明,則檢察官另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郵局帳戶金融卡申辦日期、申辦卡片種類,以及是否有掛失或更換密碼紀錄,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犯幫助洗錢罪亦為既遂犯,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致 曾新法、蔡仕澤之被害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4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以獲得渠等諒解,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手段、告訴人4人受騙之過程及所受損害之財產種類及數額、附表編號2、4之幫助洗錢僅止於未遂,且許錦成受騙款項業經發還(詳後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另1子尚待產中,子女由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有心臟病及高血壓(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胡姿吟、許錦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又郵局帳戶於114年9月25日業經結清銷戶,而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聯繫 胡姿吟,故 胡姿吟所匯之1萬3,000元已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該公司始處理,至於許錦成所匯之2萬元業於114年8月8日經該公司扣除匯費後匯還許錦成指定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6日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附表編號2款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許錦成所匯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曾新法、蔡仕澤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亦為洗錢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此部分款項之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曾新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0時許起,佯為左列之人親友之身分,在LINE對話誆稱:臨時急需借錢周轉等語。 114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曾新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 2 胡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0時13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LUCY MORGAN」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等語。 114年3月25日21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胡姿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2至54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頁) 3 蔡仕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Sa Aung Htet Oo」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 ①114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4年3月25日19時52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3萬6,001元 蔡仕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2至75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0至71頁) 4 許錦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起,佯為左列之人親友之身分,在LINE對話誆稱:臨時急需借錢周轉等語。 114年3月25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許錦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93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