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芳蘭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芳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無證據證明詐欺人員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復元、廖翊均、鍾旻諺、蔡松延、張熾烈、楊承諺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霈綺、董兪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松延、張熾烈、楊承諺、林霈綺、董兪攸、鍾旻諺、廖翊均、謝復元之報案資料。
㈣告訴人蔡松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張熾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楊承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㈦被害人林霈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董兪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㈨告訴人鍾旻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廖翊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5月26日函。
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6月22日函及附件。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遺失,習慣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以看出詐欺人員明顯先存款再取款確認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以從此客觀事實來看,被告不是主動提供帳戶給詐欺人員,卷證中也沒有被告收取利益之資料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而依被告所申設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5、199頁),於114年6月27日、28日有多筆匯款、提款之紀錄,且只要有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足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於114年6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另被告稱就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補發提款卡乙情,然此部分已
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確認,被告並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乙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6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80056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部產線夜班領班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判斷,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簡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
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被害人林霈綺,因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因此受騙,而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部產線夜班領班、離婚有一名國中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