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4號、第16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青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曾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此事後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予其使用。「小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中帳戶、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
5、17至22、24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中帳戶、遠東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24至25所示),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2、24至25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2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3、203、215至221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載之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72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5),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附表一編號8、10、14、15、17、22、25所示之人,分別轉
帳數次至本案遠東帳戶或台中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渠等分別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25之部分,分別係正犯接續之一行為,其中113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匯款至遠東帳戶雖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帳戶、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5、17至22、24至2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頁)。然考量被告前經偵查程序獲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惕勵,竟於短短半年內再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之用,顯見其對財產安全實漫不經心,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共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2100元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見院卷第14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方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在親戚家做養菇栽培工作、日薪1000多元、有3名成年小孩、離婚、要扶養母親、114年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而115年則不具此資格(見院卷第146、163、222頁)等一切情狀,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95至
97、101至105、115至117、129、144、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就洗錢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自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見院卷第144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上述行為,另致附表一編號16、23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6、2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遠東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4、6、9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林淑靜(原名:林宜靜)於警
詢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與我聯繫,並向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後來詐欺集團成員有提到有1名朋友欠他錢,請我幫忙收款,所以我將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收到3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中之15萬元匯至被告之遠東帳戶,我本身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卷二第764至765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林淑靜係提供其帳戶供他人收款,並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遠東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自身之金錢匯至前述帳戶,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後先匯入告訴人林淑靜帳戶內。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淑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施穎甄固於警詢證稱:其如附
表一編號23受騙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之遠東帳戶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039、1042頁),然而:①依證人即被害人施穎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其於113年12月31日係將2萬1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月2日則係將3萬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卷二第1044頁;院卷第187頁),此已與被告本案之遠東帳戶或台中帳戶不符。②本院再依職權函調被告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於上揭時日有同額金額匯入之事(見院卷第178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施穎甄受騙所匯入之帳戶既非被告之遠東帳戶或台中帳戶,即難認與被告交付此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關,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祐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洋酒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台中帳戶 2 廖柏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佳佳」向其推薦投資經營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 3萬元 3 李佳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不用囤貨不需成本,線上接單即可獲利云云,嗣告訴人點擊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 1萬元 4 余芊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4時47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玲」向其推薦投資經營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5 黃玉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透過抖音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向其佯稱使用APP賣商品可以從中獲利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2時31分許 3萬5000元 6 鄭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暱稱「Peter」與被害人聯繫,並向其佯稱跟著他買進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7 劉明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10時許,透過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TK招商專員-王堯」向其佯稱開設店鋪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8 陳品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時,透過臉書與被害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清風」向其佯稱下載「CMCOXEL」APP操作虛擬貨幣會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9 廖信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8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茹」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向其推薦投資經營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0 陳建志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OsLi」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 黃勝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點擊後,透過LINE指示告訴人進行投資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台中帳戶 12 武宛誼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時,透過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嗣以LINE向其推薦投資經營網路商店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3 林秋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透過抖音暱稱「Limds」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Lim.君昊」假冒賽馬會主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運用其職務之便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 2萬5200元 14 胡熙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蔣維喬」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上善若水」向其佯稱參加公司福利項目獲利高達20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5 劉永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許,透過臉書直播寶石販售,嗣告訴人點擊後有意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3時3分許 4000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 9900元 16 林淑靜 (原名:林宜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20時17分許 15萬元 17 賴秉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透過抖音暱稱「TK陳嘉豪」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TK林志」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經營網路商店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6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8 潘宜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透過探探暱稱「陳浩」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華泰公司主管向其佯稱知道內線消息要一起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9萬8000元 19 吳耀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商店,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20 官谷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憨憨」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推薦投資網路商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21 王一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Auspicious Huang」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黃祥錚」推薦告訴人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元 22 吳亞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透過探探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向其推薦投資網路商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5分許 1萬元 23 施穎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東」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推薦投資網路商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2時34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1月2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24 吳姿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Li Minghan」與告訴人聯繫,嗣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假冒為彩卷行主管向告訴人佯稱有得獎號碼內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5 孫榮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8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穎」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永益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未匯款成功) 遠東帳戶 113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台中帳戶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吳祐增、廖柏瑋、李佳蓉、余芊慧、黃玉成、劉明堂、廖信和、陳建志、黃勝勇、武宛誼、林秋燕、胡熙珍、劉永浩、賴秉宏、潘宜妮、吳耀德、官谷含、王一權、吳亞臻、吳姿儀、孫榮陞及被害人鄭佳儀、陳品錞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卷一第63至64、84至86、119至121、140至142、152至154、158至161、211至213、255至259、318至321、336至338、402至404、424至427、451至453頁;警卷卷二第555至557、581至586、661至663、764至766、785至789、859至862、879至880、905至907、945至947、963至966頁;偵16151卷第48至52頁;偵字第21725卷(下稱偵21725卷)第59至62頁。 2 告訴人吳祐增、廖柏瑋、李佳蓉、余芊慧、黃玉成、劉明堂、廖信和、陳建志、黃勝勇、武宛誼、林秋燕、胡熙珍、劉永浩、賴秉宏、潘宜妮、吳耀德、官谷含、王一權、吳亞臻、吳姿儀、孫榮陞及被害人鄭佳儀、陳品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警卷卷一第67至81、87至94、105、117、123、127至137、143至146、155至158、179、182、190至206、215至225、237至239、247至249、261至266、273、278至313、316至317、323、326、340至342、350至395、398至400、406、409至419、422至423、428、435、444至448、457至459、471、493至499頁;警卷卷二第501至525、527至551、559、563至567、572、577至578、587至593、640、651至657、667至671、681、691至717、729、757、762至763、767至772、777、781、795至797、807、828至835、839、853至857、863至869、883至889、893、897至901、925、929、933至937、942至943、948至960、967至1031頁;偵16151卷第53至61、65至70頁;偵21725卷第55至57、63、83、89至102頁。 3 被告與暱稱「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資料。 警卷卷一第23至25頁;偵字第12634卷(下稱偵12634卷)第29至61頁。 4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卷一第29至31、35至39頁;院卷第173至178頁。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12634卷第63至71頁。 6 告訴人施穎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 警卷卷二第1034至1041、1044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函、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71至178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函、告訴人施穎甄之元大銀行帳戶(帳戶末5碼00000)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9 告訴人林淑靜(原名:林宜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入帳證明、詐欺集團提供之匯款證明及轉帳帳戶資訊、轉存摺交易明細 警卷卷二第764至7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