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芷均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芷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轉(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21時26分許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未涉及詐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目前未涉及詐騙)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劉芷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芷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因為需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金流做好看一點比較好貸款,我便依對方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上網詢問借貸事宜,「張錫恆」向被告表示其他客戶也是寄出卡片,以進行資金流水來辦理貸款,並提供OK忠訓證明單、張錫恆個人身分證件、其他客戶聯繫接洽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取信被告,可見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塑。惟查:
(一)被告將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依暱稱「張錫恆」之人指示於114年8月2日21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寄出後,再以LINE將其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嗣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銀行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不詳成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張錫恆」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明細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101、169至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其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或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過飲料店、早餐店、五金加工廠、五金百貨,也有看過不能隨意將帳戶交出去的相關宣導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被告行為時為滿49歲之人,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另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張錫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徵「張錫恆」係以貸款為由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被告與暱稱「張錫恆」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自陳仍有2台車的車貸、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之前有跟中國信託借貸,那時沒有提供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被告並非完全無貸款經驗之人,並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不會要求申辦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張錫恆」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對被告稱「到時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我傳你給看看」、「你卡裡面不需要放錢」等語,被告則仍依指示寄出,並詢問「你好,我們辦這些都是合法的嗎?不會搞到最後我的帳戶警示戶吧~」(見本院卷第70、79至80、93頁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錫恆」使用後,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不詳成年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因其亟需用錢,為圖該不詳成年人所稱貸款利益,仍選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他人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四)另辯護人聲請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之身分證件上年籍資料之張錫恆到庭,證人張錫恆證稱:我沒有在OK忠訓國際公司工作,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我沒有用「張錫恆」的名稱傳送訊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96頁)。足認縱在通訊軟體上看到對話之人所傳之相關身分證件或在職證明等文件,仍無法保證對話之人即為證件所示之本人,亦有可能是他人持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他人證件,冒名進行對話,故不能輕易憑信通訊軟體內未曾見面之人所述之內容,更不能依其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是證人張錫恆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張家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20時50分許,在Threads張貼贈送動漫公仔訊息,經張家瑄與暱稱「bdy」聯繫後,訛稱需負擔運費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後又稱其戶頭遭限制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張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4日21時49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1之1、75-79頁)。 ③告訴人張家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頁)。 ④告訴人張家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87頁)。 ⑤左列伸港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 2萬9985元 2 陳輝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8時2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麗許」聯繫向陳輝安購買商品成交後,訛稱要使用8591平台進行交易,後又稱陳輝安賣場存在風險致其訂單付款遭凍結,需陳輝安連結客服依指示核實認證云云。致陳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5日0時19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9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7-99、111-113頁)。 ③告訴人陳輝安提供與詐欺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107頁)。 ④告訴人陳輝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7頁)。 ⑤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 4萬9987元 3 侯冠卉 侯冠卉於114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衣服成交後,訛稱需使用7-11賣貨便轉帳交易,經侯冠卉預付訂金後,又稱賣家帳號未實名認證致帳戶及訂單遭凍結,需先將其帳戶內的錢匯到其他帳戶,待客服處理實名認證後再協助將錢匯回云云。致侯冠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4日21時33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4-1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1-123、127-128頁)。 ③左列伸港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 3萬元 4 許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起,盜用好友LINE暱稱「黃啟時」帳號向許金山表示要借錢云云。致許金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4日23時15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145頁)。 ③告訴人許金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155頁)。 ④告訴人許金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 ⑤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5之1頁)。 3萬元 ②114年8月4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③114年8月4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5 范元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5時起,在通訊軟體IG刊登出清商品贈送抽奬貼文,經范元耀報名參加後通知其中奬,訛稱需要做財力證明並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范元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5日0時4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元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5-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171頁)。 ③告訴人范元耀提供之倉庫租用單(見偵卷第195頁)。 ④告訴人范元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03-205頁)。 ⑤告訴人范元耀提供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226頁)。 ⑤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5之1頁)。 4萬9985元 ②114年8月5日0時6分許 4萬9985元 6 彭俞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21時24分許起,在Threads APP以暱稱「蔡曉雯」張貼贈送手燈貼文,經彭俞惠聯繫後,訛稱需連結全家好賣市集訂購點選,後又稱需依指示操作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彭俞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5日0時38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俞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8-2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7、241-245頁)。 ③告訴人彭俞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6、266頁)。 ④告訴人彭俞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9-264頁)。 ⑤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 2萬9981元 ②114年8月5日0時43分許 1萬7123元 ③114年8月5日1時8分許 1萬3123元 ④114年8月5日1時10分許 2萬9982元 7 吳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9時40分許起,在Threads 以暱稱「小魚」張貼贈送樂高貼文,經吳姿穎聯繫後,訛稱需自行負擔運費並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又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4日23時17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4-2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3、276-281頁)。 ③告訴人吳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2-283頁)。 ④告訴人吳姿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84頁)。 ⑤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5之1頁)。 3萬3985元 8 游宥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22時59分許起,在Threads 以暱稱「劉家昌」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經游宥鈞聯繫成交後,訛稱需連結其提供之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又稱因其操作有誤致賣家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協助操作以解凍云云。致游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8月4日21時51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296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1、297-299頁)。 ③告訴人游宥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3-306頁)。 ④告訴人游宥鈞提供之跨行ATM轉帳查詢(見偵卷第306頁)。 ⑤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 4萬9020元 ②114年8月4日21時53分許 4萬9980元 ③114年8月4日21時55分許 2萬9980元 9 陳明賢 陳明賢於114年8月5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Threads向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模型」成交後,陳明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對方於收到匯款後即失去聯繫。 ①114年8月5日1時10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4-3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16-318頁)。 ③告訴人陳明賢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319頁)。 ④告訴人陳明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21-324頁)。 ⑤左列伸港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 4萬9985元 ②114年8月5日1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0 劉汭瑄 劉汭瑄於114年8月4日12時17分許,在Threads向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尿布成交後,訛稱需連結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又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銀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劉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4日21時36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1-33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339-341、359-363頁)。 ③告訴人劉汭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45-357頁)。 ④左列伸港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 2萬5123元 11 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私訊向陳怡如購買商品成交後,訛稱需連結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又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作業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4日22時30分許 劉芷均申設於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7-36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5、369-373頁)。 ③告訴人陳怡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75-389頁)。 ④左列伸港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