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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PIL ALLEN BAUTISTA(中文姓名:亞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APIL ALLEN BAUTIST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二所示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CAPIL ALLEN BAUTISTA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回菲律賓後,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才把密碼

貼在系爭帳戶提款卡上,但於114年2月初發現皮夾連同提款卡遺失,所以我才於114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我的在臺灣的同事黃柏益,幫我去郵局辦理提款卡遺失及銷戶,但我沒有報警,因為菲律賓警方不會受理這種案件,黃柏益跟我說郵局沒有我的資料,我以為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沒有再找人幫忙掛失等語。

㈡辯護意旨:系爭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在菲律賓時遺失的,並非

其主動交出給他人使用,被告於發現後曾委請黃柏益幫忙掛失,因為聯繫與理解上的失誤,導致未能及時掛失,如果被告刻意交給他人使用,何須多此一舉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爭點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依據被告之供述、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編號 日期 基礎事實 1 113/3/19 系爭帳戶遭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355元 2 113/3/20 被告出境臺灣返回菲律賓 3 114/2/20~3/5 ⒈被告聯絡臺灣友人黃柏益 ⒉被告向黃柏益表示114年2月初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請求協助 4 114/2/28 ⒈范文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在臺灣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⒉范文全之上開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帳戶 5 114/3/5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在臺灣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6 114/3/6 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餘額2萬288元 7 114/7/2 被告入境臺灣㈡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報案紀錄或可以證明系爭帳戶金融卡在菲律賓遺失的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在臺工作已有相當期間,並長期使用系爭帳戶及其提款

卡,衡情對提款卡密碼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一旦將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黏貼於提款卡背面,勢必大幅降低提款卡原有之安全防護功能,此與一般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通常方式有別,且被告當時既然已經返回菲律賓,日後是否、何時再次返回臺灣尚屬未定,其年紀尚輕,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記憶能力不佳或其他必須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特殊情形,是其所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之辯解,亦有可疑之處。

⒊依被告所述,其於114年2月初即在菲律賓發現系爭提款卡遺

失,然而至同年月28日,該提款卡即已出現在臺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開編號4),前後相距未滿1個月,如果被告所辯屬實,即表示系爭提款卡於菲律賓遭不詳人士拾得或取得後,在極短期間內即跨境流入臺灣,復輾轉進入詐欺集團掌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持卡提領,本案整體事件之發生過於精準與巧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價值不高,詐欺集團是否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甚有可疑,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於帳戶遭警示或凍結前迅速提領,以確保順利取走犯罪所得。因此,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交易、提款卡、密碼是否均已掌握,均與犯罪所得能否順利提領息息相關,若詐欺集團所取得者僅係他人偶然遺失之提款卡,其既無從掌握帳戶所有人何時發現遺失,亦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是否隨時辦理掛失、停用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若取得之密碼有誤,亦可能因多次輸入錯誤而使提款卡遭鎖定。如此一來,詐欺集團反而要承擔無法提領之高度風險,此與詐欺集團亟欲迅速、安全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相悖,詐欺集團實無必要刻意在菲律賓取得如何「不安穩」的提款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⒋證人黃柏益於本院審理時固明確證稱,被告自114年2月20日

起即與其聯繫,詢問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應如何處理等情,此部分亦有被告與黃柏益間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但被告與黃柏益聯繫後不到1週,系爭帳戶就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上開編號4),時間點過於巧合,且被告自稱於2月初發現提款卡遺失,迄至2月20日始向黃柏益尋求協助,已經相隔一段時間,而黃柏益雖然協助查詢,並告知郵局並無相關資料,且建議被告再向「Zue Wei」詢問,但被告卻未能提出其後曾實際向郵局辦理掛失、申請停用提款卡、報警,或持續追查如何阻斷提款卡使用之證據,因此,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告知黃柏益提款卡遺失,並尋求協助」,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已經採取足以實際排除系爭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使用風險之措施。⒌被告另辯稱:如果是我主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

我不可能於114年7月2日再次入境臺灣,使自己面臨遭警察或司法機關查緝之風險等語。惟被告是否於交出提款卡後選擇再度抵台工作,可能受到工作、家庭、經濟、居留資格、對司法程序之理解、對犯罪是否已遭發覺之認知,以及其自認是否具有可提出之辯解等諸多因素影響,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日入境臺灣前,已接獲警察、檢察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通知,明確知悉本案被害人已報案、系爭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甚或知悉自己已遭列為偵查對象,即難以被告仍願意入境臺灣一事,推論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

㈢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雖然是外籍人士,但其已經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之仲介公司宏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均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反詐騙之宣導文宣(見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函文),被告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間接事實推認直接事實的有罪心證門檻,仍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之說明),但何謂「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毫無合理懷疑),仍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具體操作,仍待進一步補充。對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指出:「既然缺乏直接證據,在透過情況證據認定的間接事實中,必須包含『若被告人並非犯人,則無法給予合理解釋(或至少極難解釋)』的事實關係」【大阪母子殺人事件】,該則判決並未改變有罪判決的心證門檻,而是轉化成更具操作可能性的方法,而此種方法,學理上稱為「排斥無罪反證的途徑」。因此,在具體適用上,除了檢討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作為前提,是否能夠在不產生任何矛盾的情況下,合理說明卷內全部的證據與事實外(直接有罪證明的途徑),仍必須檢驗:先假設被告無罪,若在此假設下仍無法合理解釋間接事實,才能稱已經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類似觀點,可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菲律賓遺失的系爭帳戶金融卡沒有報警、為何剛好被臺灣的詐欺集團人員取走、為何詐欺集團敢放心使用系爭帳戶、為何系爭帳戶提款卡輾轉讓詐欺集團車手持之在臺灣領款等不利事實,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受騙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此一犯後態度無從作為對被告減輕量刑之因子。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與明顯交付帳戶供他人利用之犯罪情節不同等語之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但臺灣詐騙集團盛行,本案遭詐騙的整體金額不低,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促成和解,為了讓被告知道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七、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

案,且系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之款項並未扣案,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此些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系爭帳戶內尚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2萬288元(詳如附件二)

未被詐欺集團提領,此些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在此一併指明。

八、檢察官並未請求宣告驅逐出境,本院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雖造成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詐欺款項遭到轉出而隱匿之結果,但仍非由其主導本案犯行,本案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導致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可以和解,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完全歸責給被告,且被告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其來台工作已有一段時間,表現尚稱良好,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證人黃柏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389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15年6月11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被告與黃柏益的對話內容、相關年終獎金之紀錄暨轉譯資料、宏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2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6月9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被告聘僱相關許可文件附件二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萬288元

附表(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編號 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情形 1 (被害人同冠鐘)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刊登租屋貼文,同冠鐘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va」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同冠鐘佯稱先預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看屋等語,同冠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陳禾田)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刊登租屋貼文,陳禾田於114年3月6日下午1時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佩宜」之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禾田佯稱須先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陳禾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3 (被害人陳茵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12時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陳茵子佯稱欲購買陳茵子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陳茵子使用黑貓宅急便寄貨及收款,復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茵子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付款,以進行銀行驗證等語,陳茵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4 (被害人林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刊登租屋貼文,林昱安於114年3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瀏覽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昱安佯稱預付兩個月租金才能優先承租,林昱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被害人簡瑋蓁)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刊登租屋貼文,簡瑋蓁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瑋蓁佯稱先付訂金可享有優先權等語,簡瑋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6 (被害人紀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發布追回詐騙款項之文章,俟紀心怡於114年2月24日瀏覽該文章,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ule_秦」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紀心怡佯稱可協助追回資金,須先匯款處理費及被詐騙款項已請款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帳戶,須再匯款保證金等語,紀心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9分、9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