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佾德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4日11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先後假冒買家、宅配通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與劉獻方聯繫,並向劉獻方佯稱:欲透過宅配通購買電動車,但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劉獻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5時45分許、15時47分、15時57分、16時9分、17時36分,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5元、1萬603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獻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獻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皮包裡面,但我皮包於113年10月間不見了,係在臺中之全家超商不見,當時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後來刷存摺簿子才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我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何會使用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7、99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又告訴人劉獻方於113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依序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8頁),復有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劉獻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劉獻方提出之貼文截圖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匯款交易明細1紙與截圖4張(見偵卷第43至44、49至
50、59、75至78、64至73頁)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㈠、被告就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如何不見乙情,先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13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帶發現遺失皮夾,裡面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我用1張白紙寫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大概113年,我遺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我整個皮包都不見,是在臺中的全家超商遺失,我用貼紙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皮包裡面一起不見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時又改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之前臺中住處房間抽屜,後來我搬離臺中住處,就沒有使用這些帳戶資料,不曉得為什麼會有這些刑事案件,可能是我哥把我帳戶拿去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1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真係遺失或遭竊,已非無疑。
㈡、且若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或遭竊,則拾獲者或盜竊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或遭竊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當不至於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及轉出一空,堪認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益徵持有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提款卡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等帳戶內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或遭竊提款卡之情形。
㈢、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012064等語(見偵卷第29、100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其設置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有遺忘之情形,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遑論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亦係辯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掉了,不見了等詞,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被告理當更應知曉避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一處,是若謂被告在經歷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後,卻仍選擇再次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一處,顯然與常理有悖,被告以此為辯,自無足採。
㈣、稽上,被告辯稱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曾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難認有所悔悟,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從115年4月份起,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合計19萬598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70、73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貧寒之經濟狀況、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⒋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見起訴書第4頁),然本案僅有1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亦非至鉅,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顯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贓款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