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品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品竣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4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阮品竣與陳宥余為友人,知悉陳宥余有從事不法行為且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陳宥余,可能遭陳宥余提供給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品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陳宥余使用。嗣陳宥余將阮品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阮品竣郵局帳戶內。而阮品竣自網路銀行見上開不法款項進入其郵局帳戶後,因貪圖不法利益,竟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行動轉帳、繳費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之款項轉匯至其女兒阮○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萍郵局帳戶)或予以繳交電話費、手機費,其中轉入阮○萍郵局帳戶再將款項提領而花用,部分款項則由詐騙集團指派車手於附表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劉庭宇、羅浚瑄、李欣樺、歐軒岑之證述、證人阮欣貽(被告之妹)、證人林千鈺(阮○萍母親)供述可佐,另有被告阮品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劉庭宇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羅浚瑄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69頁)、告訴人李欣樺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75至103頁)、告訴人歐軒岑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109至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490號函檢附阮品竣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阮○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8927號函檢附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28日高政字第1130001135號函檢附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陳宥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儲字第1140020629號函(偵卷第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儲字第1140037456號函(偵卷第173頁)、被告阮品竣與林千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09至239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275號函檢附註冊資訊(偵卷第243至247頁)、被告阮品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1至3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本案附表所示遭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所指

派之不詳之人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高雄市之便利商店及郵局所提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影片中之提領男子雖五官與被告略有相似(均為粗眉毛、單眼皮),然被告雙手有刺青,此特徵與影像男子不符合,且經本院勘驗動態畫面後,影像男子年齡應較被告為大,且已有些微雄性禿之情形,經本院擷圖附卷(本院卷第151頁),亦與被告不符,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全身附卷(本院卷第153、155頁),並對照被告於110年換發身分證時留存之照片(偵卷第335頁)。況本件被害人款項係於114年4月23日16時46分、17時21分、17時23分遭同一不詳之人於高雄所提領,而於此20分鐘後之同日17時44分、48分,被告則持阮○萍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款項,被告豈可能於20分鐘內往返高雄及彰化提款。故蒞庭檢察官稱:高雄提款車手照片與被告相似,被告手臂刺青可能為本案發生後所為、頭髮可能係經由藥物、植髮改善等語,其意見顯難採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郵局提款

卡及密碼給予陳宥余使用,然於幫助行為尚未終結前,提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幫助行為之同時,將部分款項行動轉帳至阮○萍郵局帳戶內或用以網路支付電話費、電費,而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而被告係於其幫助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正犯獲利之前,即已經提升為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於不詳之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同時,被告亦立即將款項轉出,並均提領附表4名被害人之款項,應直接論以正犯。被告所為附表4次犯行,詐騙方式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中原係提供一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角色,然於萌生貪意後,將款項轉至女兒帳戶、繳交費用,實際將本案4名被害人款項挪為己用,亦同時讓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使4名被害人共計受有6萬8,001元之損害,而被告實際詐得金額則為4萬1,456元,本案4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轉帳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屬於未必故意,尚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併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類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被告本案犯行,將其中4萬1,456元,轉入至阮○萍郵局帳戶內或繳交電話費、電費而挪為己用,有阮品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阮○萍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7頁)可查,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故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地點/方式 1 李欣樺(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為買家聯繫李欣樺,佯稱購買遊戲帳號,惟需使用第三方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 2萬5,001元 阮品竣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6時39分許 2萬5,001元 由阮品竣以行動轉帳至阮○萍郵局帳戶,由阮品竣於同日17時44分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2萬5,000元 2 歐軒岑(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資訊,俟歐軒岑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嘉萍」取得聯繫,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23日16時46分許 1萬4,005元 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領 113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 4,900元 由阮品竣以行動轉帳至阮○萍郵局帳戶後,由阮品竣於同日17時48分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4,500元 3 羅浚瑄(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資訊,俟羅浚瑄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一個小孩的媽媽周周」取得聯繫,佯稱預繳2個月租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23日17時20分 7,581元、 3,974元 由阮品竣繳費轉出電信費、電費 4 劉庭宇(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3日16時2分許,佯裝劉庭宇之親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劉庭宇,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3日17時21、23分 1萬元、1,000元、1,000元 由同一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郵局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