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竑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黄竑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真實行為人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遊園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報警處理)之金融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蔡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不詳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部門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淑惠瀏覽後與之聯繫,機房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小王子」、「張思雅」,對李淑惠誆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李淑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9時45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該集團不詳車手,隨即於同日9時26分許、9時27分4秒、9時27分41秒,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之丘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前述5萬元之款項遂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
三、黄竑榤於113年7月15日9時30分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致該集團不詳車手無法繼續領出李淑惠所匯1萬元之款項。該集團因而派員,於113年7月30日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巷0弄00號即黄竑榤當時之租屋居所尋找黄竑榤。黄竑榤遂提升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及其陪同下,於113年7月30日8時35分許,在臺中福安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萬元,再當場交給對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黄竑榤坦承提供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蔡經理」,並告知密碼,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35分許,在臺中福安郵局,臨櫃提領1萬元交給不詳他人等情不諱,復不爭執告訴人李淑惠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所匯款項部分遭人領出等情,惟僅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去福安郵局時對方只有1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蔡經理」
,並告知密碼,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所匯款項,部分隨即遭人在高雄市橋頭區上述統一便利商店領出,部分則由被告於113年7月30日8時35分許,在臺中福安郵局,臨櫃提領1萬元交給不詳他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5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6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7-290頁)、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199頁、本院卷第273-275頁)、被告與「蔡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5-253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僅為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云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依從他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8時35分許,在臺中福安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受詐所匯入之1萬元後,交給不詳他人,而不知去向,儼然經手詐欺金流並製造金流斷點,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
2.又查被告96年5月間,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最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導致有人受害,經法院認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簡易判決、同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4頁);被告又於96年間多方蒐購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再依其他共犯聯絡,指示或帶同各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經法院認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7-94頁)。被告經此等前案教訓,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近年詐欺集團為禍甚烈,集團成員多人細膩分工的犯罪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已是一般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常識。被告於本案幾乎重蹈覆轍,除提供帳戶給陌生他人外,甚至進一步經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對於其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造成金流斷點的洗錢犯罪等情節,自應有所預見。
3.被告參涉本案犯行,起碼包含徵集人頭帳戶之「蔡經理」、刊登假廣告以及「當沖小王子」、「張思雅」等機房話務人員、出面向被告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不詳人員,客觀上顯然仰賴逾3人以上之多人分工配合,始能完成詐欺洗錢整體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他們叫我把永豐銀行裡面的錢轉到我其他名下帳戶,再領出來給他們」(偵卷第54頁)、「113年7月15日8時30分許有兩個陌生男子來我住家…他們就帶我去…領錢」(偵卷第93頁)、於偵訊供稱「…他們說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需要先扣手續費才會整筆幫我匯進去,我現在掛失就無法匯錢了,要我再去補申請提款卡,當時匯入郵局的1萬還沒被領走,他們是先領走5萬元的,他們來找我時,郵局裡面只剩1萬元,後來我去申請補發郵局提款卡並領1萬元給對方。永豐銀行帳戶匯入5萬元之後,他們來找我,我就把錢匯到臺中商銀,他們叫我去領出來給他們,我也領給他們」(偵卷第164-165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1萬元領出來交給誰?)交給對方。(法官問:對方有幾個人?)兩個」(本院卷第296頁)等語甚明。由此可知,被告交出甲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因通報掛失致原卡失效,詐欺集團車手自然無法持原卡繼續提領,詐欺集團曾派員至少2名,依循被告在與「蔡經理」對話中提供之居住地址,登門找上被告,要求被告配合處理甲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裡的資金,雖然永豐商業銀行之金流並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告訴人李淑惠,來源不明(如將來查悉是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自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縱然嗣後實際陪同被告提領甲帳戶內1萬元者僅有1人,綜合前揭徵集帳戶、實施詐術、登門聯繫及陪同提領等分工情形,仍足使被告主觀上知悉連同自己在內,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為幫助犯、不知共犯有3人云云,為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本案所犯包含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基於這些事實要素,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量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經理」、「當沖小王子」、「張思雅」、指示並
陪同提領1萬元款項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317-318頁)。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然未知警惕,對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可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等情甚明,足見其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憑正途賺取所需應非難事;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更進一步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正犯,造成告訴人損失6萬元,雖然不算特別龐大,但另妨害金流透明,有礙金融秩序,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頗重,而且觀察永豐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還有其他非屬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的不明金流,情節實屬可責;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不乏與本案罪質相同者,顯見行為模式固著,累犯加重量刑之幅度自應趨於顯著;另衡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及目的、其於審理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