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阿牛(原名:江張阿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阿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阿牛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給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付予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身分資料,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張阿牛之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以張阿牛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而轉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丹妮、陳羿棻、賴正倫、黃孟芳、蕭宇岑、陳志文、楊慧岑、羅偉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阿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雙證件翻拍照片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認識「小陳」,對方跟我要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說要調聯徵信,113年12月間我發現帳戶被凍結去問,但沒有特別掛失或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交付予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之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以被告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而轉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或其他足資相信為合法蒐集其個人資料之機關、公司,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上網找貸款認識「小陳」,「小陳」說要查我的信用資料,我在彰化戶籍地外面的全家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反面之翻拍照片給「小陳」,「小陳」身分我不知道,所屬公司我也不知道,小陳派業務來跟我拿資料,業務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無法確認「小陳」是否確為正當貸款機構員工,與「小陳」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相信「小陳」向其索要上開資料正當性之合理基礎。
2.又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尚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之必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辦自然人憑證以查詢自己勞健保資料,先前向車貸、金融機構辦貸款也有被要過自然人憑證,但都是當面查完就返還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以被告當可知悉自然人憑證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息息相關,縱有暫時使用需求,亦必須確保該等目的正當無虞,則被告既無信任「小陳」之合理基礎,自可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小陳」具有一定風險,是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所尋覓之貸款業者要求其交付自然人憑證之要求存有相當風險,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及洗錢行為斷點之可能性甚高,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小陳」之對話紀錄,是否有其所述因貸款遭「小陳」要求而提出上開身分資料之情,亦有所疑,而被告於發現因交出自然人憑證導致帳戶均遭凍結後,亦無任何積極尋覓「小陳」或報案之處理,亦顯示被告對上開狀況之發生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不予以加重,僅作為量刑資料參考。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而取信被害人並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職餐飲科畢業,受僱水電行在工地做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五、六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太太扶養,要扶養姑姑、大伯,爸媽離異,父親很早過世,母親改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流程,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丹妮(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黃丹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7日12時41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告訴人黃丹妮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41至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1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115至1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119至1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1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12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雲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129至145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113年11月27日12時43分 5萬元入甲帳戶 2 李哲昇(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李哲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2日12時06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被害人李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47至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15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157頁) 3.被害人匯款資料(雲偵卷第159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161至163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113年11月22日12時07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13年11月27日12時20分 【起訴書漏載】 5萬元入甲帳戶 3 周俊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周俊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9日10時05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被害人周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55至5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17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179至18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1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187頁) 3.被害人轉帳資料(雲偵卷第201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189至201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4 陳羿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陳羿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8日09時07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告訴人陳羿棻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61至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207至20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2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偵卷第2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2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21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雲偵卷第21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222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5 賴正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賴正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6日10時05分 10萬元入甲帳戶 1.告訴人賴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67至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251至2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253至254頁、第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偵卷第255頁、第2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2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26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雲偵卷第345至346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265至342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7.乙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59頁、第561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數業字第1140045849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47至48頁) 113年11月26日10時51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10時52分 10萬元入乙帳戶 6 黃孟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黃孟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8日09時49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告訴人黃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79至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雲偵卷第3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3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3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361至36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偵卷第363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雲偵卷第395頁、第39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365至390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113年11月28日09時49分 5萬元入甲帳戶 7 蕭宇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蕭宇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9日11時22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告訴人蕭宇岑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4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415至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4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4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4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偵卷第441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雲偵卷第4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469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8 陳志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陳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9日11時53分 5萬元入甲帳戶 1.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4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477至47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4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4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488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雲偵卷第48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496頁) 5.甲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63頁、第565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245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51至52頁) 9 楊慧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月11月13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楊慧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2日10時48分 5萬元入乙帳戶 1.告訴人楊慧岑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99至1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4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501至5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505至5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偵卷第5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5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513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1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515至517頁) 5.乙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59頁、第56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數業字第1140045849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47至48頁) 113年11月22日10時50分 5萬元入乙帳戶 10 羅偉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羅偉碩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1月25日14時47分 10萬元入乙帳戶 1.告訴人羅偉碩於警詢時之證述(雲偵卷第107至11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雲偵卷第5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偵卷第537至5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偵卷第5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偵卷第5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偵卷第5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偵卷第54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48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雲偵卷第555頁) 5.乙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雲偵卷第559頁、第56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數業字第1140045849號函附資料(偵24492卷第47至4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