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駿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駿誠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予LINE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楊駿誠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對方表示要協助我美化帳戶,我以為此部分亦屬貸款流程,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予LINE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22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139-223頁)。惟審酌個人是否得以順利辦得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且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受理貸款申請,多會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於短期內製造密集資金出入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其為貸款而美化本案帳戶內之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客觀上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案發時雖僅為00歲且仍在就學之人,但其自承於課餘之際亦有從事打工經驗(見本院卷第96頁),甚至供稱其先前曾在網路上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該次僅有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令對方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佐以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個人具體情狀而言,當無不能輕易察覺本次所接觸之自稱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顯與過去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進而預見本次申辦貸款整體情節之合理性、真實性乃大有可疑;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暱稱「台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在不清楚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基本資料及聯繫方式下,即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遭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採取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積極作為,堪以推認被告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率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執上揭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導致該帳戶最終遭使用於犯罪,此舉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復參酌被告自本案查獲以來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呂修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利用社群媒體向呂修宇佯稱僅需負擔運費即可免費取得酒類云云,並提供虛偽之便利商店賣貨便網址要求其進行金融驗證,致呂修宇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23,456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28頁) ⒉被害人呂修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陳報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1、37-41頁) 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56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孟曾烽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利用社群媒體向孟曾烽佯稱欲出售商品,並提供虛偽之便利商店賣貨便網址要求其進行金融驗證,致孟曾烽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9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②114年9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 ①49,986元 ②22,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孟曾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孟曾烽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陳報單、警方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9-68頁) 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1-76頁) ⑶被害人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9-80頁) 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