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聖樺與蕭淮謙(經檢警機關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蕭聖樺依其智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佳旺門市,約定以免除自身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為對價,將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蕭淮謙使用,蕭淮謙收取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金嬛、林澤取、楊富妃、李濟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聖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蕭淮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欠蕭淮謙錢,還不出來,他要我提供提款卡抵債,我也不知道蕭淮謙拿提款卡要作何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蕭淮謙(經檢警機關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底,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佳旺門市,約定以免除自身1萬元之債務為對價,將所申設之陽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蕭淮謙使用,蕭淮謙收取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欠蕭淮謙一萬元,112年9月在他彰化租屋處借的,但我還不出來,他說不然就提出提款卡可以抵債,把當時給他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這些帳戶都沒再用,餘額應該不超過100元,112年10月底在超商交給他,當時我老婆在場,我跟他是高中廟會認識,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甚麼,我跟蕭淮謙認識很久,但不算很熟等語(苗檢偵卷第293至29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無非係貪圖借此抵償其欠蕭淮謙之債務,惟其對蕭淮謙何以願意以其提供無價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抵債緣由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蕭淮謙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用途。
2.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水電行幫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僅為圖抵銷債務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蕭淮謙使用以抵償其自身債務,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而無其他可資損失,於權衡利弊後始提供上開資料,可徵被告對自身利益之關切遠比是否有人因此受害而匯款進入其帳戶之考量度高,被告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乎,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因此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導致本案告訴人等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做汽修工作,沒有領固定薪水,日常開銷靠家裡,有需要用到錢跟家人要,老婆也沒有工作,都是靠家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抵扣1萬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受有因提供帳戶而豁免償還債務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被害人 1 黃金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金嬛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進行投資會賺錢云云,致黃金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黃金嬛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偵9173卷第71至8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9173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121至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1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檢偵9173卷第127頁)、陳報單(苗檢偵9173卷第12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8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苗檢偵9173卷第91至119頁)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333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 2 林澤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LINE聯繫林澤取,並推薦其下載「達正投資」APP進行投資,致林澤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告訴人林澤取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偵9173卷第135至1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9173卷第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153至15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檢偵9173卷第157頁)、陳報單(苗檢偵9173卷第15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15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苗檢偵9173卷第141至149頁) 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333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 3 楊富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楊富妃點擊後,則以LINE推薦其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致楊富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楊富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偵9173卷第165至1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9173卷第171至1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189至1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1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檢偵9173卷第195頁)、陳報單(苗檢偵9173卷第197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17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苗檢偵9173卷第181至18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4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4 李濟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濟元點擊後,則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濟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12月7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12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濟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偵9173卷第203至20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9173卷第209至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219至2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2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檢偵9173卷第223頁)、陳報單(苗檢偵9173卷第22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215至21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苗檢偵9173卷第213頁、第218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4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5 黃俊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俊豪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婉琳」、「林國雄」指示其進行投資操作,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偵9173卷第237至2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9173卷第245至24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265至2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偵9173卷第2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檢偵9173卷第269頁)、陳報單(苗檢偵9173卷第271頁) 3.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255至256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苗檢偵9173卷第259至26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4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偵917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