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I EBRAHIM FABIANES(中文姓名:達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I EBRAHIM FABIANE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NI EBRAHIM FABIANES(中文姓名:達尼,下均稱達尼)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達尼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A01、A02、A03、A04、A05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達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是有次我帶上開帳戶提款卡出門要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放在外套口袋,後來過了一個禮拜才發現外套裡面的提款卡不見了,因為我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可能是這樣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來臺後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

21、216頁,本院卷第60、67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A01、A02、A03、A04、A05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投資APP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或翻拍照片(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⒈被告就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先係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在113年間我的錢包遺失,可能是騎車的時候掉的,我也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提款卡放在腰包上掉了,不知道在哪裡掉的,當時只有掉提款卡,沒有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公司改用台新銀帳戶做為薪資帳戶後,我就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櫃子裡,後來我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帶出門要去領錢,當時提款卡放在我褲子口袋裡,當天領完錢,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裡,回到住處就把外套掛起來,沒有注意到提款卡還在不在,是過了一個禮拜才發現外套裡面的提款卡不見了,當時不見的東西,除了提款卡外,還有悠遊卡及鑰匙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所供有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擺放位置、有無一併遺失其他物品等節,前後明顯不一,則被告所辯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不見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則拾獲者理應

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當不至於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益徵持有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等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提款卡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等帳戶內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提款卡之情形。

⒊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

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101010,因為我喜歡這個數字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61頁),其設置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實無混淆、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⒋稽上情節,被告辯稱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

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等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遭騙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為外籍移工,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9000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在臺平日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贓款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1於113年9月初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在「通順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6日8時43分許 4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A01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4、43、46、55至56、67頁)。 ③A01所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截圖、「通順投資」APP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57、61至64頁)。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2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在「通順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9時1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②A0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81至89頁) ③A02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0頁)。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3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在「通順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8頁) ②A03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1、147至153頁)。 ③A03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35至143頁)。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4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在「通順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6日8時42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②A04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157、163至164、171至173頁)。 ③A04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65至168頁)。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5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在「DYTZ(東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83頁) ②A05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201至209頁) ③A05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DYTZ(東益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185至192、195頁)。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