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謹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謹華依其社會經驗,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他人之指示提款並購買遊戲點數,可能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財富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間,由楊謹華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財富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楊謹華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楊謹華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遊戲點數,隨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遊戲帳號,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賢、李家慶、石心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華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賢、李家慶、石心蓉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財富匯」、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錢金薪」、「張誠安」、「投顧先生-峰」、「Pocnhie」、「Jriston Jrader」在內,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除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外,尚有負責詐騙被害人(俗稱「機房」)、指揮提款(俗稱「水房」)、收取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等成員,此為實務上常見之分工情形,顯見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上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又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組織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並坦承得以認知到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明確,是被告已然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並可預見「財富匯」為指示被告從事「車手」工作之人,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可能另有其人等節,猶提供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財富匯」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堪認被告係與「財富匯」、「超錢金薪」、「張誠安」、「投顧先生-峰」、「Pocnhie」、「Jriston Jrader」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其所犯3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竟未謹慎思考,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李家慶、石心蓉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渠等之損失已獲一定彌補,但被告尚未賠償王冠賢損失,另審酌被告主觀上僅有間接故意,惡性較諸於基於直接故意而從事相同犯行者為輕。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3人遭施用詐術之情節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獨立性較低,是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法規範目的,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據上情認處以前揭刑度即足以生懲戒之效,該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李家慶、石心蓉達成調解並取得渠等諒解,且賠償金額已達本案整體被害金額之2/3,本院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王冠賢部分,被告尚未與之洽談和解或對之賠償,此部分仍值非難,且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倘其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三、沒收:㈠告訴人3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提領後已購買
遊戲點數並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遊戲帳號,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王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8時55分許前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王冠賢,並轉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錢金薪」與王冠賢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李家慶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誠安」於114年5月11日15時許結識李家慶,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1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1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3 石心蓉 本案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嗣石心蓉於114年5月2日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投顧先生-峰」、「Pocnhie」、「Jriston Jrader」等人聯繫,渠等向石心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石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委託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石心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