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豐源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匯款之部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3,642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他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源雖坦承曾為賺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我自己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甲,嗣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匯款之部分金額計1萬3,642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在本案發生前,曾於110年12月4
日前某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賺取租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被告所涉上述前案過程情形,足資佐證其先前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經驗,被告本應更加注意應設法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交予他人等情,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某甲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在不清楚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基本資料及聯繫方式下,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向其交付,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遭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採取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積極作為,堪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甚明。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03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為賺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益徵其係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即率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類似犯行,本應就自己帳戶資料保管乙事更為謹慎,不得任意將之交付他人,卻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偵詢時原已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己過,亦未與被害人廖鎂綾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紀錄(見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被害人廖鎂綾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萬3,642元轉匯至他處,其餘1,499元則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3頁),是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除獲得下述之犯罪所得外,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廖鎂綾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廖鎂綾施以假求職、真詐財之詐術,致廖鎂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帳戶。 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 1萬5,141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鎂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66頁)。 ⒉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⒊被害人廖鎂綾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宗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59、67-68、7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字卷第8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