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燕瑜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燕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燕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Emil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Emily』之成年人(下稱『助理-Emil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助理-Emily』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9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供『林佳瑜』指定之人前往拿取使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記載有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黏貼在提款卡後,把該張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供『林佳瑜』指定之人前往拿取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助理-Emily」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全部犯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範圍,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辯護人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4.被告所為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依上述減輕其刑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
助理-Emily」使用,並依「助理-Emily」指示,將告訴人劉宜庭受騙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助理-Emil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令他人得以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楊惠君、張惠怡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宜庭、楊惠君、張惠怡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宜庭、楊惠君、張惠怡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檢調字第679號調解筆(為被告與告訴人劉宜庭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為被告與告訴人張惠怡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調解約定應分期賠償之餘額1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在卷足參)、被告與告訴人楊惠君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劉宜庭、張惠怡、楊惠君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宜庭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已由被告依「助理-Emily」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助理-Emily」指定之電子錢包;告訴人楊惠君、張惠怡受騙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由「林佳瑜」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被告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雖係供其與「助理-Emily」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4號被 告 洪燕瑜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Emil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燕瑜於民國114年3、4月間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並綁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助理-Emily」。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劉宜庭取得聯繫,向劉宜庭佯稱有投資活動、欲出金要先匯手續費云云,致劉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21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114年5月22日9時37分許、同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至洪燕瑜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洪燕瑜旋即依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助理-Emily」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宜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洪燕瑜知悉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3、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供「林佳瑜」指定之人前往拿取使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林佳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惠君、張惠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燕瑜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嗣楊惠君、張惠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宜庭、楊惠君、張惠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依「助理-Emily」之指示,將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宜庭、楊惠君、張惠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劉宜庭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惠君、張惠怡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宜庭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劉宜庭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惠君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惠君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惠怡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惠怡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助理-Emil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4時56分許,盜用楊惠君友人余玉女之LINE帳號,以LINE向楊惠君佯稱網路銀行限額,要借錢云云,致楊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2 張惠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15時39分許,盜用張惠怡大姐張惠玲之LINE帳號,以LINE向張惠怡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張惠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114年6月5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