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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6號、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埤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檢察官,他說要介紹大陸的

女性朋友給我認識,然後我加女生的LINE,之後那個女生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很煩,所以我就依指示到便利商店寄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便條紙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思慮能力較常人低落、遲

緩,此一身心狀態,使其禁不起詐騙集團成員不斷以電話催促,從而聽從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補助款也遭到提領而受有損失,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無法清楚判斷其行為之結果,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之統一超商,將埤頭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寄給不詳之人 2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㈡爭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五、爭點之判斷㈠依據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13日府社身福字第1150096519號函

及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儲字第1150019119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08年6月12日開始接受多次鑑定,鑑定結果均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54至40,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⒉被告從113年11月開始至114年7月止,每個月領有身障生活補

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且匯入郵局帳戶內,嗣於114年8月起,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終止戶致退帳無法撥款。

⒊111年1月10日開始,固定於每月10日匯入身障補助款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全部提領一空,帳戶餘額常常維持在0元。

⒋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交易內容如下:

編號 日期 郵局帳戶進出情形 1 113年11月10日 當天匯入5437元之補助款,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元 2 113年11月27日 被害人羅孟筑接續匯入9萬9999元、5萬元,隨即遭提領一空 3 113年11月29日 被告申請VS金融卡,當天核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因為金融卡寄出後,無法領身障補助款,所以申請補發) 4 113年12月10日~114年7月29日 每月10日固定匯入5437元之補助款,之遭提領一空 5 114年8月10日 遭列為警示帳戶

㈡從此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已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心智年齡約等同於6至9歲的兒童,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思考、回答問題的能力不若常人,偶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發生,雖然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該自稱檢察官之網友、該大陸地區女性友人的對話資料,但依其智能障礙程度,能否虛構、編造出此一辯解,實有可疑,且其判斷帳戶是否遭詐欺集團使用、是否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已有顯著的不同,自然無法以一般人是否能預見風險是否實現、是否採取防止風險發生的手段加以判斷。

㈢另從上開基礎事實可以得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並非

久未使用、無關生活之閒置帳戶,而係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帳戶,被告交付該提款卡後,因無法領取補助款,旋即另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且該帳戶亦遭列為警示警示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會選擇較無關生活所需、較少使用之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害,但本案被告所交付,竟係其最常使用、並攸關基本生活維持之補助款帳戶,此種行為對被告而言具有高度之不利益,以其智能障礙程度及生活依賴狀況觀之,較合理之解釋,應係其未能充分理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法律、金融風險,而非其已經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貿然提供。㈣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對語言、情境及抽象風險之理解能力,均顯較一般成年人不足。其雖可能理解具體物品不應任意交付他人,然對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代表之信用資產性質,以及該等資料可能被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金流風險,未必具有充分認識。再者,中度智能障礙者在人際互動上較易因渴望情感、肯定或陪伴,而對陌生人之要求產生信賴及迎合心理,進而降低其質疑、拒絕及風險判斷能力。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因他人表示欲介紹女子與其認識,並在對方持續要求下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心智狀況及人際脆弱性並無不合。因此,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其理解限制、感情需求及風險判斷能力不足,而交付帳戶資料,自難僅憑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因此,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2 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訊息、轉帳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⑵埤頭農會、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

附表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1 (被害人謝翔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翔竣聯繫,佯稱因參與慈善捐款活動而中獎,但需依指示通過認證,方可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至埤頭鄉農會帳戶內 2 (被害人羅孟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與羅孟筑聯繫,佯稱因參與慈善捐款活動而中獎,但需依指示通過審核,方可領取獎金等語 ⑴113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匯入9萬9999元至郵局帳戶內 ⑵113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匯入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