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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浚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浚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劉浚峰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撥打電話給周麗婷,佯稱其為網路電商人員,誤將之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會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周麗婷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14年8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辯稱:我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晚上拿東西時沒有注意,因而把金融卡弄丟,我是將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系爭這個帳戶本來要用於薪資轉帳,所以才帶在身上;我之前也曾要借款,對方要求我將還款存入系爭帳戶,他們再持卡提領,因而我有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後來沒借款取回金融卡後,我便隨手將金融卡放進包包,放包包也是我的習慣;114年8月間某日我發現金融卡遺失,我撥打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華南銀行告知有完成掛失,但當日下午仍收到扣款成功的簡訊,再撥打電話給華南銀行被告知系爭帳戶已遭到警示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向周麗婷行騙,周麗婷因而陷於錯誤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爭點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本院根據附件之報案、補發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以下脈絡事實: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01年5月7日 被告申辦系爭帳戶 2 114年8月18日 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到提領一空,系爭帳戶遭警示 3 114年8月19日 被告辦理掛失

㈡從上開脈絡事實可以得知,被告向華南銀行辦理遺失的時間

點,是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㈢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安全」

、「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㈣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將近新臺幣10萬元,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⒊被告否認犯行,此一犯後態度無從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高額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之意見。

六、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

案,且系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2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3 華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通清字第1150009864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